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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5]7号颁布时间:2005-01-12

     2005年1月12日 建质[2005]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建设司、财务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修养责任, 建设部、财政部制定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给你们,请结合 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 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 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 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 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 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 同中约定。    第三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 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    (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    (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第四条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 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 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 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金融 机构托管;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 预留保证金,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 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 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 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 价款并预留保证金。    第七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 比例预留保证金。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可参照执行。    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 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 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 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 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 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第十条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 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 包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 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 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第十一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 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保证金的权利 与义务的约定,参照本办法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相应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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