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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1号颁布时间:2005-01-17

     2005年1月17日 国人部发[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卫生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 部门:   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建立以来,录用主管机关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普遍制定下发了 公务员录用体检办法和标准,这些办法和标准对选拔高素质的公务员发挥了重要作用。 人事部、卫生部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机关工作的需要,坚持尊重 科学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并广泛听取医学专家、法律专家、从事录用工作人员等 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制定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 行)》。现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 部门的实际,在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体检时,参照执行。   公务员录用体检要在录用主管机关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医院要切实 负起责任,选拔业务精湛、作风过硬的医务人员从事体检工作。主检医师应具有副主 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要坚持原则,严格执行体检 标准。主检医生要根据体检情况作出体检结论。体检医院要加盖公章。   在体检中遇到疑难问题时,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承担体检工作的医院要妥善处理。 对于难以确诊的疾病,医院可组织专家做进一步的检查。用人单位和考生对体检结论 有疑问时,允许提出复检要求。复检要求应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 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录用主管机关和卫生行政部 门要加强对体检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用人单位和体 检医院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做好体检工作,并对考生的体检结果保密。对于体检 中违反操作规程、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渎职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按照有关 规定给予处分。参加体检的考生应当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并回答有关询问。对于弄虚作 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体检结果失实的考生,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职位的体检项目和标准,由录用主管 机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或批准。 附件1: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第一条 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脏病、克山病等器质性心脏病, 不合格。先天性心脏病不需手术者或经手术治愈者,合格。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除心脏病理性改变,合格:   (一)心脏听诊有生理性杂音;   (二)每分钟少于6次的偶发期前收缩(有心肌炎史者从严掌握);   (三)心率每分钟5O-60次或100-110次;   (四)心电图有异常的其他情况。   第二条 血压在下列范围内,合格:   收缩压90mmHg-140mmHg(12.00-18.66Kpa);   舒张压60mmHg-90mmHg (8.00-12.00Kpa)。   第三条 血液病,不合格。单纯性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0g/L、女性高 于80g/L,合格。   第四条 结核病不合格。但下列情况合格:   (一)原发性肺结核、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临床治愈后稳定1年无变化 者;   (二)肺外结核病: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淋巴结核等,临床治愈后2年无 复发,经专科医院检查无变化者。   第五条 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不合格。   第六条 严重慢性胃、肠疾病,不合格。胃溃疡或十二指肠溃疡已愈合,1年内无 出血史,1年以上无症状者,合格;胃次全切除术后无严重并发症者,合格。   第七条 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排除肝炎的,合格。   第八条 各种恶性肿瘤和肝硬化,不合格。   第九条 急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合格。   第十条 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内分泌系统疾病,不合格。甲状腺功能亢 进治愈后1年无症状和体征者,合格。   第十一条 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夜游症、严重的神经官能症(经常头 痛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等),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者,不合格。   第十二条 红斑狼疮、皮肌炎和/或多发性肌炎、硬皮病、结节性多动脉炎、类风 湿性关节炎等各种弥漫性结缔组织疾病,大动脉炎,不合格。   第十三条 晚期血吸虫病,晚期血丝虫病兼有橡皮肿或有乳糜尿,不合格。   第十四条 颅骨缺损、颅内异物存留、颅脑畸形、脑外伤后综合征,不合格。   第十五条 严重的慢性骨髓炎,不合格。   第十六条 三度单纯性甲状腺肿,不合格。   第十七条 有梗阻的胆结石或泌尿系结石,不合格。   第十八条 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 滋病,不合格。   第十九条 双眼矫正视力均低于0.8(标准对数视力4.9)或有明显视功能损害眼病 者,不合格。   第二十条 双耳均有听力障碍,在佩戴助听器情 况下,双耳在3米以内耳语仍听不 见者,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未纳入体检标准,影响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严重疾病,不合格。 附件2:公务员录用体检表(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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