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桂国税发[1999]178号颁布时间:1999-09-20
1999年9月20日 桂国税发[1999]178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的税收管理,解决当前在执行“免、抵、退”税办法中
存在的问题,以便更好地贯彻落实“免、抵、退”税办法,支持生产企业扩大出口,
拉动我区经济发展,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结合《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
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50号)和《自治区国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
通知》(桂国税发[1997]145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资格认定
凡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必须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
简称退税机关)申请填报《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认定表》(见附件一),
由退税机关审核认定,并由各地、市退税机关将认定的企业名单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备案。经认定的企业在一个年度内不能同时实行两种退税办法。
二、生产企业纳税申报与“免、抵、退”税审核审批程序
(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的货物,必须按
规定及时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并按出口货物离岸价和规定的增值税征税税率计算销
项税额,与当月内销货物一并办理申报纳税。
(二)生产企业应按月于当月的25日前向退税机关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
抵、退税月申报明细表》(以下简称《月申报明细表》,见附件二)和《生产企业出
口货物免、抵、退税月申报汇总表》(以下简称《月申报汇总表》,见附件三),同
时附送以下单证资料(包括当月和前期未收当月收齐的):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2、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或《远期收汇证明》
3、属委托出口货物的还要附送《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4、属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还要附送《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
5、出口发票
6、结汇水单复印件(加盖财务专用章)
7、出口销售明细账复印件(加盖财务专用章)
退税机关应对《月申报明细表》及所附送的单证资料进行审核并与电子信息核对
无误后,在《月申报明细表》和《月申报汇总表》上签署“免、抵、退”税审核意见,
生产企业据此作为当月纳税申报时的应“免、抵、退”税抵扣依据,有关退税单证资
料留退税机关存档。审核工作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生产企业在填写《月申报明细表》时,应就对应的单证资料依下列公式分
别计算“免、抵、退”税额:
当期应免、抵、退税额=单证齐全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退
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出口退税率
“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根据《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
表》核定的数据计算(下同)。
(四)生产企业按月办理纳税申报时,除按增值税纳税申报办法要求附送的资料
外,还应附送经退税机关审核的《月申报明细表》和《月申报汇总表》第三联,并根
据退税机关当期审核的应免、抵、退税额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19项填列“当
期应免、抵、退税额”,并按下列公式计算当期应纳税额: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
牌价×征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率)-当期进项税额
-上期留抵税额-当期应“免、抵、退”税额
当期应纳税额为负数时,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五)生产企业的出口货物应按季汇总,据实填报《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
货物免、抵、退税季度申报表》(以下简称《季度申报表》,见附件四),于季终后
10日内向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税机关)申报,并附送以下资料:
1、经征税机关审核签章的本季度各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2、退税机关已审核的本季度各月的《月申报明细表》和《月申报汇总表》
征税机关逐级审核并签署意见后,于季终后15日内将《季度申报表》及附送的
资料报送退税机关,退税机关应在季终后25日内签署本季免抵退税审核、审批意见,
并下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征税机关据此办理“免、抵、
退”税的确认或调整手续。
(六)生产企业出口的货物,凡未按规定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或未在纳税申报期
限内申报纳税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征税机关与退税机关的职责划分
(一)征税机关负责受理生产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等有关申报资料及数据,并根据退税机关当期审核的应“免、抵、退”税额予以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
(二)退税机关负责受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及审核、审批
“免、抵、退”税额。
(三)征税机关与退税机关应加强协作与配合,做好征税与“免、抵、退”税的
衔接工作,对操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沟通并搞好协调。
四、各级国税机关务必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的税收管理,把出口货物“免、抵、
退”税款的审核、审批工作与组织税收收入工作放在同等的位置对待,防止国家税款
流失,保证“免、抵、退”税办法的正确贯彻执行。
五、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1、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认定表(略)
2、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月申报明细表(略)
3、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月申报汇总表(略)
4、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季度申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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