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穗国税发[2000]92号颁布时间:2000-02-04
2000年2月4日 穗国税发[2000]92号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
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1999]399号)转发给你们,结合
我市的实际情况,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要求享受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
额的50%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经管国税机关
提出书面申请。经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填报的《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
所得额申请表》及有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并对有关的帐册凭证进行核实,审核无误
后正式批复企业。
附件: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相应纳税
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12月27日 粤国税发[1999]399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省局提出如下
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为新产品、新技术、新工
艺在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二、关于申报期限: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须先立项,并编制技术项目开发
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企业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
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刃%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立项书、
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
三、关于审核程序:外商投资企业将技术开发项目的有关资料报送所在地主管税
务机关后,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层报省局,由省局审核并下达审核确认
书(见附件1)。
四、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应
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填写《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申请表》
(见附件2),并持省局的审核确认书,以及有关资料,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
核准后执行。
五、外商投资企业未取得省局下达的审核确认书,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报所
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
额的办法,但可以据实扣除;企业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附件:1.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书(略)
2.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申请表(略)
3.国税发[1999]173号
附件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砌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9月17日 国税发[1999]173号
最近,国务院决定,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
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
税所得额。现就实施这一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
(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
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具体申报期限、审核程序及审批权限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级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规定,
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适用上款规定的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
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
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
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不含企业从其他单位
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以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企业
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
二、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
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
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弥补
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适用本通知
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技术开发
费,比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