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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粤府[1995]43号颁布时间:1995-06-01

     粤府[1995]43号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 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的 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支付个人应税所得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个体工商户等单 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该人是否属于本单位在册人员,均应代扣 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 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条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项目为:   (1)工资、薪金所得;   (2)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3)劳务报酬所得;   (4)稿酬所得;   (5)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7)财产租赁所得;   (8)财产转让所得;   (9)偶然所得;   (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人为办税人员,办税人员的确定和变更应及时报当地 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办税人员代表扣缴义务人具体负责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扣缴义务人应为扣缴工作提供便利,督促和支持办税人员履行职责。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 缴义务人应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税所得,并在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下简称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对工资、薪金所 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纳税人数众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逐不开 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告知纳税人已扣缴税款。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 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   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请领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七条 支付应税所得项目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人代付(承担)税款时,其应纳税 款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支付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时,没有费用扣除标准或速算扣除数的,可视为0, 仍适用本公式。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 应收未收的税款,税款的计算方法适用第七条规定。但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 代扣代缴的情况在第五条规定的时限内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同时向税务机关 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代扣代收税款项凭证,并专项记载备查。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按照第九条规定期限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有关资 料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 机关批准,在核准的期内办理。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如 实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手续费用 于奖励代扣代缴工作优异的办税人员。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报告表》 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收 税款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 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 外,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偷税额占应缴税额的 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 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处罚;偷税数额不足1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 不足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任何人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 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于奖励。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扣缴义务人建档登记,定期联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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