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规定
颁布时间:1995-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地方税收收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
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 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行业发票由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一) 交通运输业;
(二) 建筑安装业;
(三) 金融保险业;
(四) 邮电通信业;
(五) 文化体育娱乐业;
(六) 服务业;
(七) 转化无形资产;
(八) 销售不动产; 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销售自产的农、林、牧、水产品发票、
印花税发 票和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非经营收入发票,均由地方税务局印制、发 放和管
理。
第三条 我省地方税务局管理的发票分四大类:
(一) 全国统一式样类
(二) 全省统一式样类
(三) 印明企业名称类
(四) 专业发票类 其中,全省统一式样类发票分为:
1、综合
2、交通运输
3、建筑安装
4、文化体育娱乐
5、服务业
6、销售不动产
第四条 专业发票的印制的印刷、发放和管理,按本规定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五条 我省发票的基本内容,除全国统一规定外、增加客户地址、 开票户地址、
收款人、超过票面限额填开无效、备注等栏目。 定额发票可根据实际减少有关栏目。
第六条 我省发票的式样,除全国统一规定外,增加发票防伪标志。 全省统一式样类
的发票式样,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 印明企业名称类的发票式样,由各市、县地方税
务局按省的统一规 定确定。发票印明的企业名称必须与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企业名
称 相符。每次批准印制的数量必须控制在一年的用量内。
第七条 发票一律套印税务机关的发票监制章。 发票监制章由省地方税务局按国家
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制作,发给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印制发票使用。
第八条 下列发票由省地方税务局监制:
(一) 中央、省直属驻穗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非经营收入发票;
(二) 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直接征收营业税的企业使用的发票;
(三) 省地方税务局特案规定的其他发票。
第九条 直接向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客户提供劳务使用的发 票,可由用
票单位自行设计发票式样,报市县地方税务局批准,由市、 县地方税务局统一组织印
制,票面不套印发票监制章,但必须在发票 票面印明"出口专用"字样,并加印税务机
关的核准文号。
第十条 发票承印厂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提名,逐级报省地方税务 局核准后,发
给发票准印证。
第十一条 发票不准到外省印制。省外单位和个人到本省境内印制属 地方税务局管
理的发票,须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并到指定的印刷厂 印制。 省内跨县(市)印制发
票,须征得当地地方税务局同意。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和开具发票时须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 用章"。"发
票专用章"的式样为椭圆形,长轴为4.5厘米、短轴为3厘 米、边宽为0.1厘米。上半圆
刻单位或个体工商的全称,第二行刻税 务登记号码,第三行刻"发票专用章"字样。字
体为仿宋体,字体大小 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 发票供应可采用批量供应、交旧供新或验旧供新的方式, 具体采用何
种方式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但对采用"定期定额" 征收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一
律采用验旧供新的供票方式。 批量供应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每次供应发票的数量,仅
限于三个 月内的用量。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出售发票,按原省税务局和省物价局规定的收费 标准收取工
本管理费。 发票工本管理费用于下列支出:发票印制费、运杂费、保管 费,损耗、
设备购置维修费和发票管理业务支出等。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临时到外县(市)提供劳务,应凭《外出经营 税收管理证
明单》向经营地地方税务局申请领购发票使用。 单位和个人从事运输业务,一律使
用核算地的发票,交通运输类 发票在本省境内特案允许外带使用。
第十六条 跨县(市)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向经营地地方税务局申请 领购发票
时,须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保证人或缴纳纳税保证金。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活动及其他业务活动,对外取得经营收 入或非经
营收入时,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销售不动产或转让土地使用 权,采取预收款方式
的,收取预收款时应开具发票。 建筑安装企业在按工程进度分期收取工程款时开具
发票,支付 个人表演收发票和支付个人劳务收入发票,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
第十八条 向消费者个人提供零星劳务,可免开具发票,但必须登记营 业汇总凭
证。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临时需要开具地方税务局管理的发票,可书面向 经营地地
方税务局申请填开。
第二十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的,发票存根联应顺号装订成册, 并按规定
保管,以备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应指定专人管理发票,设立发票分类登记 簿,分类
登记各种发票的领、用、存情况。用票单位内部有两个以上开 票户的,应同时设立
开票分户登记薄,分户登记各开票户的发票领、用、 存情况。 用票单位必须按月
(季)向发售发票的税务机关报送发票购、用存情况表。
第二十二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丢失、被盗发票,应在丢失、被盗的当日或 次日书
面报告发售发票的税务机关,并积极追查,在一个星期内到市(地 级市)以上的报
社和电视台办理刊登和播放发票作废声明手续。 作废声明的内容包括:遗失发票名
称、面额、字轨、起止号码及用票 单位(个人)、时间、地点等。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对外县、市单位和个人调出发票进行查验时, 应向被
查验的单位和个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证明,并由对方税务机关 开具发票换票证调
换发票。 对外市、县税务机关要求调换发票或协查发票违章案件的,各地地 方税务
机关应及时予以办理不得拖延或拒绝。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调出违反使用规定的白条单、收款收据等进行处 理时,须
向被调单位和个人开具调换不合法凭证证明单。
第二十五条 发票的真伪由市、县以上地方税务局鉴别,对鉴定属假发 票的,应开具
发票鉴定书,并加盖发票鉴定专用章。对难以准确鉴别的 发票,应送发票监制的税
务机关鉴别。 发票鉴定专用章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自行制作。
第二十六条 曾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并受过税务机关处罚的用 票单位和个人
,如再次出现严重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税务机关应 按照规定从重处罚,并收
缴其领购的发票,半年内不供票使用。在此期 间,其所需发票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填开。
第六章 专业发票和收款收据的印制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发票统一管理的原则及会计核算的需要,专业 发票采由单位和
主管部门向税务机关申请印制和企业自印自用的方式。 专业发票的票面,均不套印
税务机关的发票监制章。
第二十八条 下列专业发票,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向当地地方税务局申请印制:
(一) 电影院、剧院、体育馆(场)、游乐园、歌舞厅、录像室的门票;
(二) 房管部门向居民收取的房租收据,向居民收取的有线电视管理费收据;
(三) 环卫收入收据;
(四) 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专业发票。
第二十九条 下列专业发票由单位或主管部门自行印制使用:
(一) 金融、保险行业的结算凭证、特种转帐凭证、入账通知凭证和保险单。
(二) 邮电通信的函件、汇兑、包裹、机要通信、报刊发行收入、邮政储蓄 收
入、电报、电话费收、专用邮电用品收入收据、不包括邮政、电讯 代办点的代办业
务收入;电讯安装工程收入、无线寻呼、移动通讯企 业的业务收入。
(三) 行政事业性收费,凭物价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向财 政
部门购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
(四) 公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
文物保护单位及宗教场所的门票。
(五) 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 收
收据。
(六) 非机动车保管费收入收据。
(七) 城市交通客票(不包括出租车票、私人拥有和个人承包的小公共汽车票
); 铁路、民航货票;行李票、包裹票;飞机票、火车票、船票、火车站台票。 不
包括代购票、退票手续费,各种延伸服务收费。
第三十条 收款收据仅限于单位内部核算使用。紧靠收款收据号码下面须印明"仅
供独立核算单位内部使用,对外使用属无效凭证"字样。收款收据由市、县地方税 务
局务局统一印制、定点发售。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