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案件证据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一)
闽地税发[2004]14号颁布时间:2004-01-16
2004年1月16日 闽地税发[2004]14号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
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现将《税务案件证据问题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级地税部
门要组织执法人员尤其是稽查局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把学习《暂行规定》作为提升干
部业务水平的重要途径。执法人员要自觉学习,做到熟知每个规定,每个要求,切实
提高执法水平。对严重违反《暂行规定》的执法行为,要追究过错责任。
各级地税部门在贯彻执行《暂行规定》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税务案件证据问题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案件证据的调查收集和审查判断,准确认
定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税务案件,是指地税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
税务当事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理的案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税务案件证据,是指用以证明税务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
第四条 全省地税机关在检查取证、审查处理税务案件以及审查处理税务行政复议
案件时,适用本规定。
地税机关按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收集取得、审查判断税务案件证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即税务案件证据的形式、来源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来
源合法、收集方式合法、形式合法等。
(二)真实性原则。即作为证明税务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
反映和真实记载,不能有任何主观随意性,不能为任何人的主观意志所左右。
(三)关联性原则。即税务案件的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其或者是
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或者是与案件事实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
(四)一致性原则。即证据之间不能相互矛盾,并且能互相印证。
(五)充分性原则。即待证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而且证据全面,具有说服力,
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第二章 税务案件证据的种类及其收集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 税务案件证据的种类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内容和涵义来证明税务
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物证。是指能够证明税务案件事实的物品、痕迹等客观实在物。
(三)视听资料。是指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用录音、录像、电子储存以及
其他科技设备所反映的资料来证明税务案件事实的证据。
(四)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知晓的税务案件事实向办案机关所作的陈述。
(五)鉴定结论。是指受办案机关聘请或者指派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机构或个
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业技能,对税务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和判
断之后所作出的书面的结论性意见。
(六)现场笔录。是指地税机关对税收行政违法行为当场给予处理而制作的文字
记载材料。
第七条 收集证据,一般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取证途径和程序收集证据,
取得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
(二)调查取证应当二人以上。所取得的证据应当注明来源、提取时间和地点,
并有证据提供人、提取人的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字确认的,应当注明并有见证人签名。
(三)一份证据多页的,应当在每一页及骑缝处加盖印章或盖手印。
(四)税务案件应当取得实物证据。因特殊情况难以取得实物证据或者取得实物
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取得言词证据,但应当有二人以上言词证据相互印证。
(五)将其他部门取得的证据转换作为税务案件证据的,在向有关部门提取证据
时,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或提取证明,说明证据的由来以及是否核对无误等情况,并由
提供证据的部门盖章确认并注明提取日期和地点。从其他部门取得的言词证据,一般
不能直接作为税务案件的证据,地税机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自行取得言词证据。
第八条 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
难的,可以取得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件等。
(二)取得由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的,应当注明出
处,由原件保管单位或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和提供日期并签名盖章。
(三)取得书证原件的节录件的,应当保持文件内容的完整性,节录时不得断章
取义。节录件应当注明出处和节录地点、日期,并有节录人的签名。原件保管单位或
个人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或签名。
(四)取得报表、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具
体说明书证的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和地点以及该书证所表达的内容等情
况。
(五)取得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的,证明材料上应当加盖
证明出具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六)制作询问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对被询问人应当单独进行询问,不能引诱,也不能暗示。
2、询问人应当表明身份和询问目的,出示执法证件,并予以记录。
3、查明被询问人身份,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个人基
本情况及其在税务案件中的特定身份如职务等。
4、告知被询问人有申辩的权利和如实陈述的义务以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5、对询问过程应当加以详尽记录,询问完毕应当征求被询问人是否有补充说明
的意见。
6、询问人应当将询问笔录交由被询问人核对或向被询问人宣读,被询问人确认
无误后签字并按手印。对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询问人按手印确认。
7、询问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并注明询问日期和地点。
(七)制作税务检查(稽查)工作底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采取节录或抄录方式对被查对象生产经营状况和纳税情况等进行记录的,应
当符合节录件要求。
2、地税机关检查记录被查单位或个人的销售(营业)收入、支出、应缴税款、
已缴税款等金额时,应当由被查单位或个人核对无误后加盖其印章或签名。
第九条 收集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原物。取得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取得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
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取得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条 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取得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并由制作人签名盖章。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四)对采用电算化会计系统的纳税人,可以复制与纳税有关的电子数据作为证
据。复制件应当注明出处,由原件保管单位或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及复
制地点、日期并签名盖章,同时还应当附有该电子数据的纸质资料并由纳税人签名盖
章确认。
第十一条 收集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证人必须是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而且证人证明的事实必须与其年龄、智
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
(二)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三)必须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手印等方式证明。
(四)注明出具证言的日期。
(五)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二条 鉴定结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人必须是具有鉴定权的单位和个人。鉴定人为单位的,该鉴定单位具
体负责鉴定事项的人应当是有鉴定资格且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
(二)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
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通过分析获
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三)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并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公章,证明
鉴定人的身份。
第十三条 现场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二)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
由其他人签名。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收集取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
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
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收集取得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
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
员签名。
第三章 税务案件证据的收集途径
第十六条 税务案件证据的收集途径,是指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税收行政
管理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时,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获取有关证据的渠道。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可以通过查帐取得证据。即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
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
关资料,发现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的疑点、线索,获取其税收违法行为的证据。地
税机关可以采取实地检查和调帐检查两种查帐方式。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可以通过调查询问取得证据。即通过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
核实情况的方法收集证据。
(一)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取得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
的证据材料。主要是取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询问笔录。
(二)调查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取得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
款有关的证据材料。主要是取得证人证言,书面证明等有关资料。
1、向工商、土地、房管、文化、公安等部门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他有关
涉税信息。
2、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
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3、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帐户,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4、从与被查对象有业务往来的单位或个人了解其与被查对象所发生的应税业务
的详细情况。
5、向基层组织、社区物业管理部门、专业市场管理组织、案件举报人、房屋租
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及其他知情者了解与案件相关的情况。
6、向国税部门查询并取得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证
据材料。
第十九条 地税机关可以通过调取征管档案资料取得证据。即调取地税机关日常管
理、征收、稽查过程中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税务登记资料、申报资料、纳税资料以及
各类税务文书及其送达回证等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有权依法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
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地税机关可以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收集证据,即到纳税人的生产、经
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
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到现场检查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等。
第二十二条 地税机关可以依法通过异地协查取得证据,即对重要的外来原始凭证、
款项往来、购销合同、长期投资等,通过异地协查的方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地税机关协
助调查,取得证据。异地协查主要包括函查和异地调查两种方式。
第二十三条 地税机关对于税务案件中涉及票据的真伪、笔迹的真假、人身伤害程
度、财产毁损程度等专门性的问题,可以提请法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门机构的专业技
术人员进行鉴定,取得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地税机关可以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或举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等途径收集
证据。当事人可以就地税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出
示相关证据材料。听证笔录和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经核实可以作为证据。
第二十五条 地税机关可以取得其他执法机关对税务案件当事人进行调查所获取的
证据以及各类裁决书作为税务案件的证据。
地税机关可以取得有关部门转办案件所附带的证据作为税务案件的证据。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