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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制发1998年度集体企业计税工资标准规定的通知

沪地税二[1998]18号颁布时间:1998-06-23

     1998年6月23日 沪地税二[1998]18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了1998年度集体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计税工资标准规定。现将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绝对额计税工资标准   (1)对从事一般行业的城乡集体企业人均为9120元。   (2)对从事打包、托运、装卸运输、建筑安装、修理修配、出租汽车和科技等 特殊行业和强劳动行业的城乡集体企业人均为9600元。   (3)绝对额人均计税工资标准组成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除上下班交 通补贴、洗理费、高温清凉费、人防费、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 境条件下津贴和中、夜班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企业违反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 规定的赔偿金和其他收入。   二、实行相对额计税工资标准   按照沪地税政二[1995]4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1998年实行相对额计 税工资的企业,原则上按其当年度实际发放工资在其清算额度以内税前扣除。实行相 对额计税工资的企业1998年的具体规定为:   (1)计税工资基数   1998年计税工资基数,以1997年度企业清算额度工资加上人均480元 为标准。   (2)基数的核定和操作办法   相对额计税工资基数核定和操作办法仍按沪税政二[1993]44号文第一条 办法办理。   (3)清算计税工资办法   实行相对额计税工资办法的企业应在每年度终了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 申请清算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报告20日内审核完成后退回给企业,便 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具体清算办法按沪税政二[1993]44号的办法办理。 1998年继续实行以清算后计税工资提取数作为控制数,若当年度实际发放数小于 控制数的则按实税前扣除,若当年度实际发放数大于控制数的部分,应剔除后增加应 纳税所得额。企业当年度实际发放数小于清算控制数的部分,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 经主管税务局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清算后的年度控制数可 作为下一年度相对额计税工资标准基数。   (4)对实行相对额计税工资办法的企业退出原办法的,可按上年度计税工资标 准作为当年度计税工资标准,年终清算时可按本条第(1)款规定计算当年度计税工 资控制数。   三、对实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第(4)款的少数企业加班较多,可由企业提 出申请,经区、县税务(分)局根据不同企业实际情况,给予人均1000元以内调 增当年度计税工资标准控制数。   四、对集体企业实行计税工资标准后,企业当年度实际工资未超过本通知规定计 税工资标准的,则应按实扣除,但企业实际发放数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职工最低发 放工资标准水平。   五、集体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的清算工资办法办理,即以每一户纳税人为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的清算单位,不得以 其他形式和办法清算计税工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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