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5)28号颁布时间:1995-05-08
1995年5月8日 沪国税流(1995)28号
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015号《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
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将《通知》中有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检查及
加强增值税发票使用管理的内容转知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
各单位在今年二季度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59《增值税一
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及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
的其他规定(包括本市中的补充规定),对已认定的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对违
反规定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相
关的规定处罚。经区、县国家税务局和直属分局批准,在6个月内停止其使用专
用发票,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并责令纳税人限期完善健全专用发票的使用制度,
对逾期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由区、县和直属分局报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延长停
止使用专用发票的期限。纳税人在限期完善健全专用发票使用制度的期限内,应
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对其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项目,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
(17%或13%)计算应纳税额。
(二)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
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区、县国家税务局和直属分局批准,停止
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
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待纳税人完善会计核算,能保证向税务机关提
供准确的税务资料后,方可准许抵扣进项税额,重新批准其专用发票的使用权。
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
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区、县国家税务局和直属分局批准,停止其抵扣
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
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责令纳税人在3个月内健全、完善会计核算,
并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财会人员的培训,帮
助纳税人建帐、核算,对在规定的期限内健全会计核算,保证能够向税务机关提
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区、县国家税务局和直属分局批准,可继续保留一般纳税
人资格。对在3个月后仍然不能健全会计核算,或不能保证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
税务资料的,经区、县国家税务局和直属分局批准,取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
格,按小规模纳税人的征税规定征税。
(三)发生上述(一)(二)情况的,纳税人在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期间所购
进货物或发生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以及按规定抵扣的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应
相应转入有关成本科目,不得结转到以后经批准准许抵扣进项税额时予以抵扣。
二、切实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一)各级国税征收机关要坚持按月核实纳税人购、用专用发票的情况,对
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货物,要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征税。凡开具了专用发
票,其销售额未按规定计入销售帐户核算的,一律按偷税论处。
(二)对纳税人购进货物、应税劳务取得的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
凡不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要求的,不得作为扣税的凭证。对遗
失专用发票“发票联”或“抵扣联”的,不论何种原因,均不得抵扣其进项税款
(从对方取得的存根联复印件亦不得充作扣税凭证)。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