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1996年度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二(1996)42号颁布时间:1996-12-24
1996年12月24日 沪地税二(1996)42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和沪财企一(1996)123号和12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集体
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199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和相关连建筑物收入问题。
凡符合市局沪地税地(1995)52号(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3册第10
74页)企业出让土地使用权收入减免企业所得税的项目,须报区县税务局审核后
转报市税务局批准后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其他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关连建筑物
的收入,允许税前扣除经税务局确认的费用后,余额并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具体扣除费用有:企业上交土地规划部门费用、国资部门费用、企业搬迁费、企
业停工损失和重新移地购建建筑物和其他经确认的费用。对企业单独出售建筑物
取得收入应按税法规定的办法处理。
二、关于征地农民工安置费收支问题。
凡属市政工程和企业征地发生的安置农民工费用收支情况的,可按以下办法
处理:凡支出方工程未竣工前支出的安置费计入工程项目,凡支出方工程竣工之
后发生的安置费允许税前扣除;收入方收入明确专门安置征地农民工支出的报经
税务机关核准可计入企业盈余公积,暂不征收所得税,对独立从事劳务经营的企
业应按规定计算所得后计征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计税工资问题。
1.对经区县级劳动部门进行年薪金制试点的企业报经税务机关审定核准后
允许税前扣除。
2.1996年度企业计税工资清算应按我局沪税政二(1996)17号文规定办
理。
3.实行相对额计税工资的企业在1997年1月10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
算,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月30日前审核结束,企业应在2月15日前如期申报年度
企业所得税。
4.对按沪税政二(1996)17号文实行相对额计税工资的企业,对年初在核
定计税工资基数控制时,因该企业属主管部门一头工资结算分配与企业实行计税
工资存在差异较大的,凡已取消上述办法的,报经区县税务局批准适当调整计税
工资基数。
5.从1996年起对实行相对额计税工资的企业按199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实发工资和清算后相对额计税工资孰低办法税前扣除,即清算后的计税工资大于
实发工资的,以实发工资税前扣除,若清算后的计税工资小于实发工资的,以清
算后的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清算后计税工资数可作为下一年度计税工资基数。
6.外埠来沪开办企业的"外埠津贴费"应并入该企业计税工资总额。
7.对实行绝对额计税工资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符合计税工资范围聘用
人员超过1个月以上可换算计入企业计税工资平均人数。
四、关于投资收益抵扣所得税办法和手续问题,
投资收益计征所得税和抵扣所得税办法仍严格按照沪地税政二(1995)41号
文(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3册第998页)有关办法办理。从1996年起各区
县税务局对投资收益抵扣计算所得税的手续应严格按规定凭区县税务局开具的《
境内外企业投资收益分配通知单》进行抵扣计算。
五、关于集休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费问题。
鉴于集体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改革尚未结束,1996年度集体企业行政管理部门
向下属企业收取行政管理费暂按1%以内销售净收入实交管理费部分允许税前扣除。
凡跨区县收取行政管理费的部门须经区县税务局审核后转报市局审批,区县企业
行政主管部门收取行政管理费由区县税务局审批后报市局税政二处备案。
六、关于总机构企业为所属企业融资利息扣除问题。
总机构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再融资给所属企业的,总机构企业应向主管税
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和向下属企业融资证明文件,下属企业凭总机构企业主管税
务机关核准文件和按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周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加上最高上
浮20%利率以内,支付利息的部分可以税前扣除。
七、关于企业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费用问题。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
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
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对企业单独购入单件(套)价值在2000元(含2000元)
以下的计算机软件,可一次在成本费用中摊销。
八、关于夏令冷饮费、劳防用品和保健食品标准问题。
1996年度夏令冷饮费可按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每人400元标准税前扣除;企
业劳防用品和保健食品按上年核定标准增加10%以内税前扣除。
九、关于青玉米饲料减税问题。
1996年度对国有牧场和乡村集体牧场向本市农村按订购青玉米词料,每购
进一担给予种植地区减征所得税2元;市牛奶公司所属牧场按计划种植向本市农
村订购的青绿饲料,每购进一担,给予种植地区减征乡镇企业的所得税2元,但
对于青玉米(含青绿饲料)超过定购数10%以上的部分不予减税照顾。
十、关于劳动服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1.安置待业人员比例超过60%的城镇集体企业,经劳动部门认定可按沪税
政二(1995)19号(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3册第972页)文件办理.
2.安置待业人员比例达到50%的企业,仍按沪税政二(1994)18号(见《
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825页)办理。
3.安置仪电、纺织控股集团下岗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按沪劳就发(19
96)91号文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