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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及本市补充规定

沪税外(1997)96号颁布时间:1997-07-21

     1997年7月21日 沪税外(1997)96号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92号〕《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 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将该通知转发你局,并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传销企业的认定   传销经营方式是生产企业从事产品销售的一种新形式,凡可从事产品传销经 营的企业必须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并颁发批准证书(到目前为止, 上海经批准可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共2l户,其中:外资17户,内资4户)。这与其 他企业为销售产品采用多种销售手段(包括上门推销商品等)有明显区别,本通 知仅适用于经批准的传销经营企业。   二、本市传销员自用产品比例的确定   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传销员传销日用消费品的自用部分的计算比率为,按企 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计算传销产品总价(不含增值税额)的30%。   三、传销企业流转税的处理   传销企业(包括外省市传销企业在本市开设的分公司)如符合增值税暂行条 例中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可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按条例 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传销企业通过自设非独立核算门市部或分公司销售自产消 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应当按照门市部或分公司对传销员的销售额或销售数量计算 征收消费税。传销企业除了向传销员销售传销产品之外,还销售传销书籍、录音 录像带、启业锦囊等辅销材料的,也应按增值税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传销企业为传授有关传销业务知识而举办的各类收费培训班,其收入应按营业税 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   四、传销员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为了易于扣缴、便于征管,对本市传销员所取得各项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 方法如下:   传销员取得通知第四条所述的产品销售收入(不含自用部分),即按计税销 售额采用带征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方法,带征率暂定为1%,按计税销售额带征个 人所得税时,不再设定起征点。   传销员取得通知第一条所述的折让收入、奖励收入等报酬,应按个人所得税 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带征个人所得税,带征率暂定为 4%。   五、发票管理   传销企业向传销员销售产品时应按我市发票管理规定开具发票(普通发票), 传销员销售商品需向购买者开具的发票(商业零售发票)应统一由传销企业代 为开具。   六、本通知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原上海市国家(地方)税务局〔沪税 外(1996)41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92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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