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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的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后续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二)

大地税函[2004]84号颁布时间:2004-09-09

  (三)个人所得税   1、取消外籍纳税人固定在一地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 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 [1994]089号)第十条“外籍纳税人临时来华在我国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 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固定在一地申报纳税”的审批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外籍纳税人临时来华在我国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统一 按纳税人在税法规定的申报纳税日期时所在实际工作地为申报纳税地,即:在某一地 达到申报纳税日期的,即在该地申报纳税。纳税人应妥善保存纳税申报表及完税证明, 以备税务稽查。   2、取消外籍个人住房、伙食等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 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批复》(国税 发[1997]54号)中“外籍个人以非现金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 食补贴、洗衣费、搬迁费、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补贴,由 纳税人提供有关凭证,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给予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审批规定予以取 消。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外籍个人取得上述补贴收入,在申报缴纳或代扣代缴个人 所得税时,应按国税发[1997]54号的规定提供有关有效凭证及证明资料(如 发票复印件、董事会决议、休假制度等),填列《纳税申报附送资料清单》(见附件 2)并附在纳税申报表后。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税发[1997]54号的要求,逐项审核纳税人或代扣 代缴义务人申报的有关补贴收入。对不能证明其上述免税补贴合理性的凭证及证明资 料,可先视为合理,按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申报数额征收税款。同时下达《限期提 供纳税资料通知书》,要求纳税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供证明 材料,补正期间将此类申报表单独管理。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未能提供有效凭证及 证明资料的补贴收入,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给予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并课征滞纳金。?   3、取消外籍个人在中国期间取得来华之前的工资薪金所得不予征税审批的后续 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 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xxx大连事务所外籍雇员取得数月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批 复》(国税函[1997]546号)第一条中“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来华后一 次性取得数月奖金,凡能提供雇佣单位有关奖励制度规定,证明上述数月奖金含有属 于来华之前在我国境外工作月份相应奖金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不予征收 个人所得税”的核准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核准项目后,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上述数月奖金,在申报纳税 时,应就取得的上述不予征税的奖金做出书面说明,同时附送雇佣单位有关奖励制度、 任职证明、护照复印件,并填列《纳税申报附送资料清单》附在纳税申报表后。能够 证明其上述奖金有属于来我国之前在我国境外工作月份奖金的,可以扣除并不予征税。 否则,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   4、取消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分期纳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 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 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009号)第二条中“个人认购股票 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因一次收入较 多,全部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有困难的,可以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 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算纳税”的审批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个人取得上述收入,如果数额较大,可由个人选择在不超 过六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 时在首次对该项所得进行纳税申报时附送说明材料、雇佣单位有关奖励制度、取得价 证券的具体时间及市场价格的证明材料,并填列《纳税申报附送资料清单》附在纳税 申报表后。计算纳税期限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四)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1、取消企业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免征房产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 知》(国税函[2004]839号)规定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 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二十四条关于 “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 可免征房产税”的审批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可自行扣除免税金额,无须报 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应在纳税申报表的附表或者备注栏内对房屋大修免税情况 (包括免税金额、免税房产原值、申报免税期间等内容)作出说明。   纳税人从房屋停产大修之次月起免纳房产税,从停产大修房屋恢复使用之次月起 恢复缴纳房产税。对于按季度缴税的纳税人,其大修房屋免纳房产税的起始月份在纳 税申报期(1、4、7、10月)的,则从该申报期起扣除大修房屋免纳的房产税; 起始月份不在纳税申报期(1、4、7、10月)的,则从最近的下一个纳税申报期 起扣除大修房屋免纳的房产税,同时在该纳税申报期内将以前月份的免纳房产税一并 予以计算扣除,对一个征期内申报税款不足抵扣的,其余额可在以后征期内抵扣。   各基层局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1)要求因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需免缴房产税的纳税人在房屋大修之前,向 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房屋大修相关的以下证明材料。纳税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纳税人 名称(姓名)、住址、纳税代码、法人代表及联系电话等;大修房屋的基本情况,包 括大修房屋的名称、座落地点、产权证编号、房产原值(包括整幢房屋的和大修部分 的原值)、房屋用途、房屋面积(包括整幢房屋的和大修部分的面积)、房屋大修原 因及拟定的大修起止时间等内容;房屋大修的法律证明文书:即纳税人签订的房屋大 修合同。   (2)应按照纳税人报送的有关材料列明的大修时间和地点,实地核查大修房屋 的面积、原值、大修停用期间是否在六个月以上等情况是否属实。若发现纳税人申报 大修的房屋并未如期进行大修,或者发现实际大修房屋与预定大修房屋的原值或面积 不符,而纳税人已按预定的大修时间、大修房屋原值或面积进行了免税申报的,应通 知纳税人在下一纳税申报期调整房产税的申报税额。同时,对于因申报大修房屋原值、 面积或时间不实导致未缴或少缴房产税的,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于发现大修停用期间不足六个月的,按规定不得免征房产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 时发出催缴税款通知,告知其按规定补缴大修期间应纳的房产税及滞纳金,并按征管 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3)稽查分局应加强对大修房屋纳税人缴纳房产税的情况进行复核查验,征管 分局应组织对未列入税务稽查选户名单的大修房屋纳税人的复核查验,如果发现因纳 税人报告大修房屋情况不实,而致未缴或少缴房产税的,应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4)应在去年全市房产税普查工作基础上,加强对以后年度房产税的税源管理。 充分利用V2004版征管软件与信息化管理手段,建立房产税信息管理系统,包括 建立房产税税源管理、房屋大修管理、各类政策性减免税管理台帐,及时统计整理房 产税的申报、纳税及免税数据。   2、取消微利、亏损和停产、撤销企业免征房产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4]140号文件规定,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 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八条关于对微利和亏损 企业的房产“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和第二十条“企 业停产、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 可暂不征收房产税”的审批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从2004年7月1日起,对上述企业恢复征收房产税。 上述企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 定办理。   3、取消关停企业闲置和尚未利用的占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注:此情况总局至今仍未下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九条“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 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审批规定予以取消。   从2004年7月1日起,对关闭、撤销企业闲置和尚未利用的占地恢复征收城 镇土地使用税。   4、取消搬迁企业和闲置荒山的占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 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39号)规定,《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 题的补充规定》([89]国税地字第140号文件)第十条“关于企业搬迁后原场 地不使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和第十 二条“企业范围内的荒山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 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审批规定予以取消。   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纳税人在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时可自行扣除免税金额,无 须报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应在纳税申报表的附表或者备注栏内对免税土地面积、 免税金额以及免税土地是属于搬迁后的原场地还是企业内荒山等情况予以说明。?   纳税人从闲置荒山、搬迁企业原场地开始使用之次月起恢复缴纳土地使用税。   各基层局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1)要求免缴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在纳税申报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 证明材料。纳税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纳税人名称、住址、纳税代码、法人代表及联系 电话等;免税土地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现有土地构成及使用情况说明、土地使用权 证(复印件)、免税土地类型(是搬迁后的原场地还是企业内部荒山)、土地面积 (包括应税面积与免税面积)、搬迁企业应提供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批准企业搬迁的文 件或书面决定等;其他相关资料。    (2)应按照纳税人报送的有关材料实地核查纳税人报告的有关土地未利用的情 况是否属实。若发现纳税人申报未利用的土地实际正在使用却未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 报,或者申报免税的土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应通知纳税人及时申报补缴土地使 用税。对因申报不实导致未缴或少缴土地使用税的,应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3)稽查分局应加强对纳税人免纳土地使用税的情况进行复核查验。征管分局 应组织对未列入税务稽查选户名单的免纳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的复核查验。如果发现因 纳税人报告的情况不实,而致未缴或少缴土地使用税的,应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4)应在去年全市土地使用税普查工作基础上,加强对以后年度土地使用税的 税源管理。充分利用V2004版征管软件与信息化管理手段,建立土地使用税信息 管理系统,包括建立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搬迁企业原场地与企业内部荒山免税管理、 各类政策性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台帐,及时统计整理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纳税及 免税数据。   (5)对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 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 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40号)规定,“纳税人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 税确有困难(含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税免税的,不再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纳税人 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情况材料,报主管地方税 务机关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具体后续管理 办法,由市局另行制定。   (五)取消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申请法定减免审批的后续管理取消上述审批项目后, 耕地占用税法定减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说减免管理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要求做好后续管理工作。《关于耕地占用税 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财农税字[90]第56号)同时废止。   各基层局应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1)凡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向与批准其 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机关同级的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耕地占用税实行委托代征的,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申请用地的同时, 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减免申报。   由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省级以 下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市级征收机关办理免税手续。   (2)征收机关指定专人受理、审核减免申报事项。    受理人应要求申报人如实填写《大连市耕地占用税减免申报表》(一式四份,见 附件3)并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申报人若申报不实或虚报申报而应负的法律责任。申 报人没有按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够全面的,受理人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人应补 正的资料。   受理人一般应在受理当日内将减免申报表和相关资料移交审核人。   审核人应对申报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于审核 的当日办理减免手续;对于显然不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原因,并 核定应纳税额,转入税款征收程序。情况较为复杂需向上级征收机关请示的,审核人 应向申报人说明情况,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手续。   (3)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耕地占用税减免,备案资料包 括用地批准文件、减免申报表及相关资料。   占用耕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耕地占用税减免,征收机关应在办 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占用耕地1000亩以下、3亩(含3亩)以上的耕地占用税减免,征收机关应 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4)受理备案机关应根据备案情况对下级征收机关进行定期检查,每年至少1 次。   (5)办理减免的征收机关应将办理情况,定期逐级通报基层征收机关。基层征 收机关应对减免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逐级上报至办理减免的征收机关。   (六)税务师及税务代理   1、取消合并、变更、注销税务师事务所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并、变更、注销税务师事务所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4]850号)的规定,对合并、变更、注销的税务师事务所实行 备案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如下:(1)税务师事务所的合并、变更、注销,应向工商部门提 出申请并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报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2)合并、变更 性质后的税务师事务所,符合税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的,由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核发新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不符合税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 理中心收回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不再核发;(3)注销的税务师事务所,由省级注 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核销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4)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对已办 理税务师事务所合并、变更、注销手续的,应在30日内上报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 心备案。   2、取消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4] 851号)的规定,对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实行备案管理。   《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116号)中的“从事税 务代理业务的审批”是指注册税务师从事业务的执业注册审批。上述审批项目取消后, 凡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为执业注册税务师,未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为非执业注册税务 师。   具体管理办法如下:(1)自2004年7月1日起,取得人事部、国家税务总 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在取得证书后到所在地 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由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备注”栏加盖“备案”字样,注明“执业或非执 业”,并附上备案编号(按原注册证书编号方法填写),国家税务总局不再核发《中 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 证书》;(2)凡在所在地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执业”备案手续的注册 税务师,均可申请成立或申请加入税务师事务所,申请办法参照原有规定执行;(3) 已办理注册登记的注册税务师暂按原办法管理。   3、取消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考前培训审批的后续管理。   《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116号)中的“国家税 务总局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工作”(以下简称“考前培训”)的审批 规定予以取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注册税务师考前培训行政审批项目后进一步加强后 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878号)的规定,各考试组织机构和人 员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1)在认真清理考前培训项目的同时,全面放开考前培训 工作,使考前培训通过市场进行自主调节;(2)做好市场调节下的考前培训引导工 作,引导培训机构和人员从提高考生整体素质入手,而不是片面追求合格率和应试水 平;引导培训机构和人员重视考前培训的社会效益;引导培训机构和人员对考生进行 规范化培训,在场地、师资、教材等方面给考生提供良好的条件;坚持考培分开和自 愿原则;(3)及时向考生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及时发布各科考试大纲,使考生根 据大纲不同层次要求准备各科应试参考资料;不得指定考试专用教材,由考生根据大 纲要求自主选择考试辅导用书;及时向社会提供考生报名、考试成绩公布及查询等各 方面的信息,全方位为考生提供优质服务;(4)认真查处考前培训工作中出现的违 纪违法案件,如组织考前培训没有实行考培分开以及违反自愿原则的;以盈利为目的 组织培训在行业内部造成重大影响的;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对考前培训工作进行行 业垄断的;(4)各地可根据国税函[2004]878号文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取消项目后续管理的工作要求   自2004年7月1日起,经国务院公布,上述审批项目正式取消。这些取消项 目几乎涉及各个税种和税收征收管理的各个方面,为避免取消审批之后出现管理真空, 各基层局除了应及时调整现行的一些管理办法,认真落实好市局下发的各项后续管理 措施外,还要不断深化征管改革,努力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对于已经公布的取消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保留或继续审批。   (二)要充分运用纳税辅导、协调、监督检查、备案等各种管理手段,探索建立 成本更低、效率更高的管理模式。   (三)要加强对纳税人信息的采集和应用,一方面要简并和规范信息采集方法, 使纳税人能够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另一方面要对采集取得的信息实现各部门共享, 加强交叉比对,提高分析能力和水平。   (四)要完善事后监管机制,充分发挥纳税评估、日常检查、重点稽查等事后监 管手段的作用,对纳税人遵从税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要做好总结分析,对各项后续管理措施的执行效果、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重 大问题,要及时向市局相关处室提出意见和建议。 附件1:关于“企业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   2002年,我局将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由审批改为审核备案,即作为取消行 政审批事项上报市政府并付诸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将“企业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作为非许可税务行政 审批事项予以保留,并正在拟定《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对“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各基层局暂按我市现行规定执行,待国家税 务总局的管理办法下发后,由市局统一规定。 附件:2、纳税申报附送资料清单(略)    3、大连市耕地占用税减免申报表(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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