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金融机构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沈地税流[1999]320号颁布时间:1999-12-20
1999年12月20日 沈地税流[1999]320号
各分局,新民、辽中、法库、康平地税局,稽查局:
为方便各基层局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征收营业税的工作,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的有关规定归集明确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
银行及其他金融单位(不含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1996年(含1996年)前
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四十一条规定,逾期(含展期后)3年以上的放款,
作为催收放款管理,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即
对逾期三年以上的按收付实现制,三年以内的按权责发生制征收营业税。1997年
度应收利息核算年限由三年改为二年,1998年度由二年改为一年,1999年仍
为一年。征收营业税也相应调整。
二、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220号文件规定,1999年1月1
日以前沈阳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未收回
的贷款,其应收利息可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计入当期损益;1999年
1月1日起贷款本金逾期半年或贷款本金尚未逾期,但半年未收到利息的贷款,其应
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因此征收营业税也按上述规定掌握。
三、农村信用社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28号文件规定,超过原
约定期限(含展期后)未收回的贷款,其应收利息可不计入当期损益。因此农村信用
社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按收付实现制征税。
四、对“含展期后”的解释,即从展期期满起计算,而不从原贷款合同约定期限
或展期开始时计算。
五、对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
根据《贷款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请示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可按实收利息征收营业
税。
六、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停息(计息)挂账以及按银发[1995]130号文
件有关规定在试点城市进行国有企业兼并试点的银行贷款,可暂不按权责发生制的原
则核算利息收入,在停息(计息)挂账期间的应收利息暂不征收营业税,挂账期满后
改按规定的核算方法计算的确认营业收入,其中计息挂账的贷款,挂账期间的应收利
息应于挂账期满后计入当期的营业收入,一并征收营业税。
七、对欠息的复息,经请示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但未取得保费
收入也未作保费收入处理的是否征收营业税。经请示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对无效合同可
不征收营业税,仅对有效合同征收营业税。
请各基层局根据此通知精神,切实加强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征收营业税工作,强
化力度应收尽收,保证税款及时入库。目前关于越权超范围破产企业损失抵扣债权银
行营业税的问题,尚未获得批准,不能以此为由形成欠税,要加大力度清理欠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