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晋地税流发[1995]第60号颁布时间:1995-12-06
1995年12月6日 晋地税流发[1995]第60号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税函发(1995)5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征
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1995年11月2日 国税函发[1995]578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你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供车收入如何征收流转税的请示》
(穗国税发[1995]27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该市部分小汽车出租公司、汽车运输公司等单位(以下简称公司)为搞活经营,
提高司机工作的积极性与服务质量,采取供车形式即公司将本单位的运输车辆作价后
给本单位的司机或社会人员(以下统称司机),分期向司机收取车辆的价款和管理费,
收清车辆价款后虽然车辆的所有权转归司机所有,但车辆牌照、营运证、线路牌等
仍属公司所有,并仍由公司统一承担缴纳各项税、费的义务和其他法律责任。由此可
见,公司将运输车辆作价后给司机这种行为的本身不在于卖车,而是公司内部经营责
任制的改革措施,公司与司机的关系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因此公司的供车行为,并不
属于销售货物的行为,而属于出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
有关规定,对公司的供车行为,应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