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操作办法》(修订稿)的通知(二)
冀地税发[2006]26号颁布时间:2006-05-19
第七章 减免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类型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规定
一、支持农业发展的减免税规定
(一)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所谓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的企业和单位。
对上述企业和单位兼营农业生产资料的所得,应分别核算,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优惠政策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2.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3.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的规定,可享受重点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对重点农产品加工骨干企业的优惠政策
对重点农产品加工骨干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免征3至5年企业所得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业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免税规定
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业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种植林木、林业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确定。
(五)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的免税规定
1.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具体范围见附件2、附件3)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农口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上述各业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3.免税的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否则,应全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对于各类性质的种子公司,其自行培育种子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这里的销售收入还包括,种子公司本身与农民签定合同,向农民提供种苗及培育技术,由农民种植然后收回种子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对种子公司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应与上述所得分别核算,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支持第三产业发展的减免税规定
(一)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1年。
(三)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这里所说的信息业,主要包括从事下列服务的行业:统计信息、科技信息。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处理服务;广告业;计算机应用服务,包括软件开发、数据处理、数据库服务和计算机的修理、维护。
(四)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五)新办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
1.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标准:
(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2)新办企业的权益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其中,新办企业的注册资金为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实收资本或股本。
2.新办企业减免税的执行期限规定如下:
从1996年1月l日起,新办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一)、(二)、(三)、(四)、(七)款规定予以定期减免税的企业,如为年度中间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年度起计算。如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库,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所得抵补。
3.新办企业减免税政策执行口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号)中规定:“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
各地对以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规定审批的减免税企业,如果其享受减免税的期限尚未满,今后在审批时可仍按上述政策执行。对国税函[2003]1239号文件下发后新办的企业、单位,其所得税减免按新规定执行。
三、资源综合利用的减免税规定
(一)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综合利用目录》(见附件1)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二)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三)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举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四、“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减免税规定
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3年。
五、受灾企业的减免税规定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六、安置下岗、失业、富余人员,实施再就业工程方面的减免税规定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减免税
1.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 ÷[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总数])×100%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 ÷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100%
3.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劳改、劳教释放人员。
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二)对新办服务型企业的免税规定
1.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3.上述优惠的审批的最后期限为2005年12月31日。
(三)对新办商贸企业的免税规定
1.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3.上述优惠的审批的最后期限为2005年12月31日。
(四)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免税规定
1.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2.上述优惠的审批的最后期限为2005年12月31日。
(五)企业安置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定额减税的规定
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
2.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3.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4.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六)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经济实体的免税规定
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此优惠政策的最后审批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六)省政府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1.企业兴办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安置下岗、失业职工达到从业人员50%以上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劳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下岗、失业职工每达到从业人员总数的1%,减征应纳所得税额的2%。
2.企业安置下岗、失业职工占本单位职工人数50%以上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劳服企业的税收支持政策;低于本单位职工人数50%,但一次性安置数量又比较多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减免所得税1-3年的优惠。
3.非公有制企业、乡镇企业进城和城镇集体企业兼并、租赁生产经营困难的国有企业,安置原企业职工总数80%以上 (安置的原企业职工视同下岗、失业职工对待,被兼并、租赁企业职工的安置人员达到兼并企业职工人数50%以上的——冀劳社[1999]90号文件补充) 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享受劳服企业的税收支持政策。
4.农民带资进城收购破产的国有、集体企业或兴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安置下岗、失业职工达到从业人员50%以上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享受劳服企业的税收支持政策。
七、支持企业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免税规定
1.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3.省、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从转制当年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软件生产企业的免税规定
1.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
4.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5.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这里所指的科研机构不包括:以前已经转制、已实行企业化管理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以及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八、对乡镇企业应缴所得税款的减征规定
乡镇企业可按应缴所得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
这里的乡镇企业不包括乡镇企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九、对福利企业的免税规定
(一)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4.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6.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三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和残疾职工名册)。
(二)为了尽量避免残疾职工下岗,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加快福利企业改革、改组和改造步伐,对改制后的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福利企业,凡安置残疾人达到国家规定安置“四残”人员比例,符合福利企业性质和条件,经民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认定为福利企业,颁发了福利企业证书,进行了联合年检,可继续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征或免征的优惠政策。
(三)对残疾人就业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福利企业,经民政部门和税务机关联合认定为福利企业并取得了福利企业证书,进行了联合年检符合福利企业性质和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照顾。
十、对民族自治地方企业的免税规定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可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十一、其他方面的免税规定
(一)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企业的优惠政策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二)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企业的免税规定
对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须持有师以上部队发给的转业证件,税务机关对此进行相应的审核认定。
(三)对福利彩票机构的免税规定
福利彩票机构发行彩票取得的收入,包括返还奖金、发行经费、公益金,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对专门生产环保设备产品的企业的优惠政策
对专门生产目录(《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内设备(产品)的企业(分厂、车间),在符合独立核算、能独立计算盈亏的条件下,其本年度净收入在30万元(含)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为安置机关分流人员而新办企业的免税规定
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机关分流人员为主新办的企业,当年安置分流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3年内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1.当年安置分流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2.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3.企业从业人数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六)对社会力量投资兴办老年服务机构的免税规定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七)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1.对享受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的转制单位和企业,2005年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6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上述单位企业名单由当地财政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
2.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
3.这里所指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4.该优惠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转制文化单位和不在试点地区的转制试点单位。
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浙江省、深圳市、沈阳市、西安市、丽江市。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发布。
5.该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八)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管理
一、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
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
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各级地税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管理。
二、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三、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四、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减免税。
五、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各类型减免税审批权限如下:
(一)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200万元(含)以上的由省局审批;减免企业所得税额200万元以下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企业的减免税的审批权限由各设区市自行设定;新办企业、劳服企业的减免税由县级地税机关审批。
(二)省政府确定的22个扩权县的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比照设区市地税机关的权限执行。
(三)除一次性审批项目外,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在规定期限内的可随报随批。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预计报批的减免税额达不到省、市级地税机关的审批金额的,可先由纳税人所在地县级地税机关进行审批,年终减免税额达到省、市级地税机关审批权限的,纳税人必须向省、市级地税机关补报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减免税的申请、申报和审批
一、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正本复印件;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地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二、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纳税人申报减免税必须提供申报资料真实性承诺证明。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税,必须在次年2月底前申请有关减免税事宜,逾期地税机关不予受理。
四、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
(一)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经地税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二)有审批权的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
1.县、区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
2.市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3.省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4.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三)安置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减免税审批期限为:自受理之日起,县区级地税机关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劳服企业减免税审批工作;5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再就业审批工作。
(四)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地税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地税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五、执行备案类减免税的纳税人,必须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以下资料备案:
(一)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企业所得税备案类减免税包括:
1.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条件和报送资料要求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详见《河北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地税发[2005]64号)相关内容(见附件14 )。
一、纳税人申请减免税需呈报的书面材料
1.新办企业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报告;
(2)税务管理人员的调查报告;
(3)企业所得税减免申报表;
(4)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5)纳税人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6)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7)批准设立机构的批复文件、注册资金证明、验资报告、公司(企业章程);
(8)地税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
2.民政福利企业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报告;
(2)税务管理人员的调查报告;
(3)企业所得税减免申报表;
(4)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5)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6)民政福利企业证书(复印件);
(7)残疾职工残疾证(复印件);
(8)纳税人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9)“三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职工工资表、企业职工花名册;
(10)为安置的残疾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
(11)地税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
3.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报告;
(2)税务管理人员的调查报告;
(3)企业所得税减免申报表;
(4)工商执照、税务登记(复印件);
(5)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6)纳税人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7)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复印件);
(8)下岗证、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
(9)为安置的下岗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凭证;
(10)地税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
4.综合利用企业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报告;
(2)税务管理人员的调查报告;
(3)企业所得税减免申报表;
(4)工商执照、税务登记(复印件);
(5)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6)纳税人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7)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复印件);
(8)市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达到“三废”利用标准的首次检测报告和申请减免税的最近一次检测报告);
(9)国税局免征增值税批复及退税凭证;
(10)地税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
5.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减免税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报告;
(2)税务管理人员的调查报告;
(3)企业所得税减免申报表;
(4)有关部门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的文件;
(5)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证明;
(6)有控股子公司的,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 50%)的证明;
(7)一年一次的监测评价结果;
(8)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9)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10)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11)地税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
6.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减免税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报告;
(2)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报表;
(3)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5)国资委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
(6)由发改委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对中央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上述4、5项是指由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出具的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出具的认定证明;
(7)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第二年申请应盖有“年检合格”印戳);
(8)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和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9)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副本);
(10)国资委、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对国有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总体方案的批复文件;
(11)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和凭证;
(12)企业主要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及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13)税务管理人员的调查报告;
(14)地税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
7.其他减免税企业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报告;
(2)税务管理人员的调查报告;
(3)企业所得税减免申报表;
(4)工商执照、税务登记(复印件);
(5)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6)纳税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7)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
二、对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报告和税务管理人员调查报告的上报要求
(一)企业减免税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基本情况:如企业经济性质、职工总人数、 建厂或开业时间、主要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状况等。
2.企业减免税理由或政策依据、减免税用途、减免税年度、税种、预计减免税金额等。
(1)民政福利企业要注明生产人员数、管理人员数、“四残”人员数及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的比例;
(2)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注明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数及其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比例;
(3)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受二次减免,要注明当年新安置下岗人员数及其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的比例;
(4)定期减免税的企业按规定属于第几年减免税和企业是第几年申请减免税等。
2.税务管理人员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企业申报情况是否属实、减免依据的政策条款、减免起止时间等,税务经办人签字或盖章。
(1)福利企业、劳服企业、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企业:要说明纳税人申报真实程度,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情况、利润实现情况,减免理由及文件依据,关联企业之间有无相互转移利润以及关联双方是否按独立的企业进行交易,有无替上级主管单位偿还债务等问题;是否符合减免政策规定范畴;以前年度减免税金使用情况等。
(2)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要说明申报的真实程度,实际生产经营项目(有免税项目和非免税项目的要分别说明)、财务核算情况(免税项目和非免税项目是否能够单独核算)、有无利润转移问题,利润实现情况,减免理由及文件依据,关联企业情况,是否符合减免政策规定范畴等。侧重说明利用废弃资源的比例。
第三十二条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和统计
一、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当纳入正常申报,进行减免税管理;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税款;地税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监督。
二、地税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地税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未申报。
三、减免税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按省局印发的《税收优惠审核审批事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冀地税发[2005]54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四、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地税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六、各地税征收机关应当建立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登记表,详细登记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批准时间、年限、金额、用途等。
七、建立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统计报表制度,定期统计本地区的减免税情况,每年4月底前,向省局报送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情况。除文字报告外,还要填报《企业所得税减免情况汇总表》(见附表12)。
第八章 抵免所得税管理
第三十六条 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具体政策规定
一、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一)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须的测试、检测)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
(二)上述所说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国经贸投资[1999]256号,见附件4)、《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贸委2000年第7号令,见附件5)、《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国经贸资源[2000]159号,见附件6)、《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二批)》(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第23号公告,见附件6)、《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节水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5号公告,见附件7)等有关文件中所列明的投资领域中的技术改造项目。
(三)上述所称设备是指企业实施技术改造项目所需的、在批准的实施技术改造期限内实际购置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生产经营性机器、机械、运输工具、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包括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
(四)国产设备投资是指购置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或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不包括设备的运输、安装和调试的费用。
二、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于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连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三、同一技术改造项目分年度购置设备的投资,均以每一年度设备投资总额计算应抵免的投资额,以设备购置前一年抵免企业所得税前实现的应缴企业所得税为基数,计算每一纳税年度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在规定的期限内抵免。
四、企业设备购置前一年为亏损的,其投资抵免年限内每一年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实现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可用于抵免应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
五、税务机关查补的企业所得税,计入查补税款隶属年度投资抵免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基数,但不得计入可抵免的新增企业所得税额。
六、财政拨款购置设备的投资,不得抵免企业所得税。既有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投入,又有财政拨款的技术改造项目,按财政拨款数额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计算确定购置国产设备的财政拨款投资。国产设备投资总额扣除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确定的购置国产设备的财政拨款投资额,余额为计算抵免企业所 得税的国产设备投资额。
七、实行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企业仍可按设备原价计提折旧,并按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5年内出租、转让的,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九、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抵免所得税规定
(一)汇总(合并)纳税企业以每一成员企业申报办理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年度终了后,由汇总 (合并)纳税的总机构(或母公司)在办理汇总(合并)纳税时,凭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在《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中确认的本年度抵免企业所得税额计算抵免额。
(二)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亏损的,其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只能向以后年度结转抵免,不得由其他赢利成员企业的所得税抵免。
(三)汇总(合并)纳税的总机构(或母公司)将成员企业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进行汇总(合并)。确定汇总(合并)后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缴企业所得税额,可用于抵免成员企业经地税机关核定的抵免企业所得税额。总机构(或母公司)汇总(合并)后的应缴所得税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成员企业投资额,可用总机构(母公司)以后年度汇总(合并)后的应缴所得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七条 抵免所得税的审批程序、权限与时限
一、审批程序。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应在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或确认后两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递交申请报告。纳税人递交申请报告时,须提供如下资料:
(一)《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见附表13);
(二)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
(三)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文件或确认书;
(四)盖有有效公章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见附件10);所称有效公章是指国家发改委对限上技改项目出具的确认书上加盖的“国家发改委投资与规划司”公章;限下技改项目确认书统一使用省发改委原有的“技术改造项目审查专用章”。不需省发改委审批,但属于《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节水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和《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等相关文件中的技术改造项目,可提供省发改委出具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
(五)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技术改造项目计划调整、改变投资概算等,均须及时向原审核地税机关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未在规定时间递交申请报告,或虽在规定时间递交申请报告但提供的资料和证明不完整的,地税机关不予受理。省级或市级地税机关在接到下级地税机关上报的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请示后,要进行认真审核,对准予享受抵免的企业,及时下达核准文件,逐级通知到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及企业。凡未经省级或市级地税机关审查核准的,一律不得抵免企业所得税。
二、审批权限。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由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查后上报省级或市级地税机关审批。
其中:省局审核国产设备总投资额20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市局审核国产设备总投资额2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并报省局备案。
扩权县(市)的纳税人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其国产设备投资的40%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批,技术改造单个项目国产设备投资额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由扩权县(市)地税机关直接报省地税局审批;技术改造单个项目国产设备投资额在100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扩权县(市)地税机关审批。凡超过原审批管理权限的,应同时抄送所在地设区市地税机关备案;技术改造单个项目国产设备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下至1000万元以上的,由扩权县(市)地税机关报所在地设区市地税机关审批。
三、审批时限。按项目随时上报,有权地税机关受理上报资料后:设区市局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局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只负责层报的地税机关10个工作日内完成呈报工作。
第三十八条 抵免企业所得税的管理
一、每一纳税年度终了后10日内,企业应将实施技术改造项目实际购买的国产设备的名称、产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情况报送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填报《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表》(见附表14),并附送购置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发票联复印件)。
二、主管地税机关将企业上报的有关情况与省级或市级地税机关核准文件中列明的国产设备的有关资料相核对,在20日内核定该年度可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
三、企业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在纳税申报表备注栏中注明本年度申请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并附送《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见附表15)。
四、主管地税机关接到企业报送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后,要对企业填报项目、数额认真审核,准确计算填写《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中的有关项目,并据以办理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五、主管地税机关要加强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分户建立抵免档案和登记表,专档归集保管有关资料、详细记录应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已抵免的投资额、未抵免的投资额。
六、各级地税机关要对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定期分析,建立统计分析报告制度。统计分 析报告要简洁明了,对所得税税源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况,要加以详细说明。
市级地税机关要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将统计分析报告和《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统计表》(见附表16)报送省局。
七、企业弄虚作假骗取抵免企业所得税,未经批准擅自抵免企业所得税,或已抵免税款的设备出租、转让而未补缴已抵免税款的,主管地税机关除责令其纠正外,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企业所得税会计
第三十九条 所得税是指企业应计入当期损益的所得税费用。企业所得税的会计核算应设置以下会计科目:
一、“所得税”科目,核算企业按规定从当期损益中扣除的所得税。其借方发生额,反映企业计入本期损益的所得税 额,贷方发生额,反映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的所得税额,期未结转本年利润后,“所得税”科目应无余额。
二、“递延税款”科目,核算企业由于时间性差异造成的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所产生的影响纳税的金额以及以后各期转销的数额。“递延税款”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反映企业本期税前会计利润大于纳税所得产生的时间性差异影响纳税的金额,及本期转销已确认的时间性差异对纳税影响的借方数额;其借方发生额,反映企业本期税前会计利润小于纳税所得产生的时间性差异影响纳税的金额,以及本期转销已确认的时间性差异对纳税影响的贷方数额;期末贷方(或借方)余额,反映尚未转销的时间性差异影响纳税的金额。采用负债法时,“递延税款”科目的借方或贷方发生额,还反映税率变动或开征新税调整的递延税款数额。
企业应在“递延税款”科目下,按照时间性差异的性质、时间分类进行明细核算。
三、在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总计”项目上增设“递延税项”类,并在“递延税项”类下设置“递延税款借项”,反映企业期末尚未转销的递延税款的借方余额;在“所有者权益”类项目上设置“递延税项”类,并在“递延税项”类下设置“递延税款贷项”项目,反映企业期末尚未转销的递延税款的贷方余额。
四、“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核算企业本年度发生的调整以前年度损益的事项。企业在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报告年度损益的事项,以及本年度发生的以前年度重大会计差错的调整,也在本科目核算。
(一)企业调整增加的以前年度利润或调整减少的以前年度亏损,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调整减少的以前年度利润或调整增加的以前年度亏损,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二)企业由于调整或减少以前年度利润或亏损而相应增加的所得税,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由于调整减少或增加以前年度利润或亏损而相应减少的所得税,作相反会计分录。
经上述调整后,应同时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本科目如为贷方余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如为借方余额,作相反会计分录。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三)企业本年度发生的以前年度损益的事项,应当调整本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或上年实际数;企业在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出日之间发生的调整报告年度损益的事项,应当调整报告年度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
第四十条 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
一、企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采用应付税款法或者纳税影响会计法进行所得税的核算。
(一)应付税款法,是指企业不确认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 的影响金额,按照当期计算的应交所得税确认为当期所得税费 用的方法。在这种方法下,当期所得税费用等于当期应交的所得税。
企业应按纳税所得计算的应缴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实际上缴所得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期末,应将“所得税”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所得税”科目应无余额。
(二)纳税影响会计法
纳税影响会计法是指企业确认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按照当期应交所得税和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影响金额的合计,确认为当期所得税费用的方法。在这种方法下,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递延和分配到以后各期。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的企业,可以选择采用递延法或者债务法进行核算。
1.在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下,企业应当合理划分时间性差异和永久性差异的界限:
(1)时间性差异,是指由于税法与会计制度在确认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时间不同而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差异。时间性差异发生于某一会计期间,但在以后一期或若干期内能够转回。时间性差异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企业获得的某项收益,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但按照税法规定需待以后期间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 从而形成应纳税时间性差异。这里的应纳税时间性差异是指未来应增加应纳税所得额的时间性差异。
二是企业发生的某项费用或损失,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或损失,但按照税法规定待以后期间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减,从而形成可抵减时间性差异。这里的可抵减时间性差异是指未来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时间性差异。
三是企业获得的某项收益,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应当予以后期间确认收益,但按照税法规定需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形成可抵减时间性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