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2月11日 津国税所[2003]第13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20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市增值税起征点的标准确定为:
(一)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1500元;
(三)按次(日)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150元。
二、各单位要结合实际,对个体工商业户经营情况进行调查,按照《个体工商业
户定期定额核定方法》,据实调整定额。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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