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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淮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97)财综字第111号颁布时间:1997-06-04

     1997年6月4日 (97)财综字第111号 河南、安徽、江苏、山东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快淮河流域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保障其正常运行,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 于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及“九五”计划的批复》(国函〔1996〕52号)的有 关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淮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淮河流域的河南、安徽、江苏、山东四省的有关城市(以下简称城市) 凡已建成城市污水处理厂、在建城市污水处理厂或按基本建设程序已批准城市污 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经本省人民政府 批准,可进行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   二、凡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交纳城市 污水处理费。   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 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放污水的,仍依法征收超标 排污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可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成 本和部分建设费用,并考虑企业、居民等的承受能力制定,由城市人民政府提出 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按 规定范围和标准一并征收。有关部门执收时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 制的收费票据。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代收单位适当支付手续费,但支付数额 不得超过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总额的0.2%,具体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四、城市污水处理费作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作的资金来源之一,可 用于: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补助。   (三)城市污水处理厂尚未建成的城市,其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暂作为城 市污水处理厂建设的资本金。   五、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 (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同级 财政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拨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 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财政、计划(物价)和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支的监督检查, 保证专款专用。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污水处理质量,确保处理 后的污水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城市污水处理厂排出的污水,超过国家排放 标准的,环保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其超标排污费。   六、省级人民政府已批准收取污水处理厂建设费的城市,在污水处理厂正式 投入运行前,不得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对已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城市污水处 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城市,在城市污水处理 费征收半年后,城市污水处理厂仍不能正式开工建设的,省人民政府应取消其试 点资格。   七、淮河流域四省人民政府可按照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 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试点过程中如遇国家有关政策调整,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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