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高明市农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明府字[2002]67号)
明府字[2002]67号颁布时间:2002-09-02
2002年9月2日 明府字[2002]67号
各镇政府、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高明市农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高明市农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
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等文件精神,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珠江三
角洲地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种。税费改革后,对我市范围内生产的农产品和农业特产品,只征收农业税
和农业税附加。
第三条 征收管理部门。农业税及其附加,统一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 计税面积。包括稻田、鱼塘、果园和种植其他农作物的土地面积。以第二轮土
地承包面积为基础,根据计税面积增减变化的实际情况,调整确定新的计税面积。
经过核定的计税面积和常年产量,要征求农民意见,得到农民认可,并张榜公布。
第五条 计税产量。以统计部门提供的1998年前5年每亩水稻双造的平均年产量,作为全
市常年平均产量的基数,按一定的"级差折算率"计算确定。
其中:一级(鱼塘)的"级差折算率"为90%;二级(水田)为70%;三级(旱地、岗地、
山塘、水库)为60%。
第六条 税率和计税价格。按省的统一规定,农业税的税率为7%;农业税附加的比例为
农业税正税的20%。
农业税计税价格按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每50公斤稻谷45元确定,5年不变。
第七条 为保持农业税负担水平相对稳定,今后农业税征收管理部门对农业税的计税面
积实行动态管理。凡开垦、灭荒以及水利条件改善等增加农业生产面积的,从有收入第三年
起,由农业税征收管理部门参照相邻耕地常年产量标准,增加生产者的计税面积、计税产量
和计征税额。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农业税征收管理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相应减
少原纳税人的计税面积、计税产量和计征税额:
(一)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占用耕地,且该项目建设前经农业税征收管理部门审查核准
的;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及个人建设办公楼、厂房、住宅(含农民建设自用
住房)等,经国土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标准一次性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农业税的;
(三)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可免征耕地占用税的
项目占地,征地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文件到财政部门逐级申报办理免征耕地占用税手续并获得
批准的;
(四)因山崩、水毁等自然灾害毁坏耕地无法复耕,以及贫瘠山区农民经批准外迁后退
耕还林,并经当地财政部门核实的。
第八条 现行农业税减免政策不变。农业税减免,根据"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
"的原则办理。对因遇到特殊困难而无法交纳农业税的农户,可给予适当社会照顾减免。
第九条 农业税结算价按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确定。征收管理部门每年计征时,按当
年的农业税结算价把纳税户的应纳税额通知到户,随后由财政所直接征收。
第十条 农业税仍按征收总额的5%提取征收经费。征收经费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的确定、纳税期限、税票的使用管理等,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农业税征收管理部门要强化对农业税收的规范化管理,实行依法治税,对拖
欠、抗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2年 6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按原政策交纳了本年度农业税的,
抵缴新核定的农业税;抵缴有余的,退还纳税人。纳税人欠缴以往年度农业税的,必须继续
清缴所拖欠的税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高明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