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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局、福建省卫生厅、福建省人事局、福建省总工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劳动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劳险[1992]052号颁布时间:1992-07-24

     1992年7月24日 闽劳险[1992]052号 各地、市、县劳动局、卫生厅、人事局、总工会,省直各厅、局,各大专院校:   现将《福建省劳动鉴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在执行中随时把 意见告诉我们。 附:福建省劳动鉴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开展职工病、伤、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用人单 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省、地(市)、县(市、区)和各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建立劳动鉴定委员 会或鉴定小组。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四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   一、省、地(市)、县(市、区)三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人事、工 会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常务副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 人、委员若干人,为非常设性机构。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部门,聘请有关劳动 行政管理人员及医疗专家十至十五人组成技术诊断组和评残鉴定组,开展劳动鉴定工 作。   二、各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分管领导和劳动人事、工会、医务等部门人员组成 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劳动鉴定小组(为非常设性机构),定期开展劳动鉴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   一、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   1、根据国家有关劳动鉴定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2、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劳动鉴定制度,检查指导各地劳动鉴定工作;   3、受理地(市)呈报的疑难、争议案件,并进行劳动鉴定;   4、负责培训全省各级劳动鉴定机构的专兼职干部。   二、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   1、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劳动鉴定的政策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2、受理县(市、区)呈报的疑难、争议案件,并进行劳动鉴定;   3、监督、检查县(市、区)劳动鉴定工作的开展情况,及时总结交流经验;   4、负责审定或上报本地区的疑难、争议案件;   5、负责培训本地(市)各级劳动鉴定机构的专兼职干部。   三、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地(市)劳动鉴定工作的方针、政策、指导基层 劳动鉴定工作;   2、负责审定本县(市、区)各单位(含中央属、省属、地属单位)呈报的劳动 鉴定案件,并根据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颁布发的《职工工伤与职业 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省劳动局、省卫生厅联合颁发的《福建省职工外伤、职业中 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对病伤残职工进行劳动鉴定,根据有效鉴定结论发给伤残程度 证书;   3、负责本县(市、区)职工非因工负伤或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岗、 退休、退职问题的劳动鉴定和审查工作,并上报地(市)劳动部门审批;   4、负责审定或上报本县(市、区)的疑难、争议案件;   5、监督检查各单位对病、伤职工的休假、疗养、试工、复工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四、基层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劳动鉴定的方针、政策;   2、对本单位非因工病、伤休假六个月以上的职工,定期进行劳动鉴定;根据鉴 定结论作出试工、复工、安排适当工作或继续休养的决定;   3、负责向主管部门呈报本单位需上报审批的工伤、职业病职工的有关鉴定材料,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鉴定;   4、负责向主管部门呈报本单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需办理退岗、退休或退职的 职工的审批材料,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和社保机构审定;   5、按省劳动局颁发的《福建省工伤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收集整理职工 伤亡事故和健康等有关材料,立卷存档,妥善保管。   第三章 鉴定程度   第六条 基层鉴定程度   一、单位劳动鉴定机构对需要进行鉴定的人员,应事先将有关要求通知本人,被 鉴定人应按要求到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将有关诊断证明及全部检验材料送 交单位备验;   二、单位劳动鉴定机构根据省颁发的有关鉴定标准进行劳动鉴定,并将鉴定结论 通知单位行政管理部门及被鉴定人。单位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劳动鉴定结论,对被鉴 定人作出相应安排。   三、因工伤、职业病致残和非因工病、伤退岗、退职、提前退休的鉴定案件,由 单位劳动鉴定机构报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审定。   四、对无法决断或争议较大的案件,由单位劳动鉴定机构报主管单位调解处理或 呈报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裁决;   第七条 省、地(市)、县(市、区)鉴定程序   一、凡需报省、地(市)、县(市、区)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案件,由被鉴定人所 在单位填写《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式三份),并附下列有关鉴定材料:   1、因工伤亡者,应提供原始事故报告、现场记录、有关部门处理结论、原始病 历、历次诊断治疗结论、X光片、各种检验单据、证明书等。   2、职业病患者,作提供有关的医疗诊断材料外,还需提供职业病史的证明材料, 职业病诊断组集体诊断的结论。   3、精神病患者,除提供相应的全部医疗诊断材料外,还需提供三年以上病史证 明,领取生活费证明及精神病诊断专科医院出具的集体诊断结论。   4、非因工病伤者,应提供完整病史、所患疾病或负伤的医疗诊断结论及在单位 领取二年以上病伤救济费单据等。   5、因交通肇事受害者,除应提供有关医疗诊断材料外,还应提供公安交警部门 处理的事故责任结论证明。   二、省、地(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鉴定案件时,认为送 审案件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的,可责成报送单位补充的根据病情指定医疗机构限时复 查,复查结论由指定的医疗机构直接送达劳动鉴定委员会,原来报送的档案材料由劳 动鉴定委员会妥善保管,不得借给被鉴定者,对经过下级劳动鉴定机构鉴定的事实和 材料清楚的案件,可经集体复议后直接审批。重新鉴定和审批的结论一般应自受理之 日起三个月内作出。   三、省、地(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备有印章和鉴定会议记录、 鉴定材料档案等。对被鉴定人进行劳动鉴定,必须在鉴定结论书上写明病伤原因及病 伤程度,由技术鉴定组直接参与鉴定过程的主治医师或主任医师签名盖章,并经评残 鉴定组集体确定鉴定结论并签名盖章,在加盖劳动鉴定委员会印章后,方为有效结论。   四、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鉴定案件所需费用,由单位负担,重新鉴定的, 由本人预支,如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符的,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原鉴定结 与重新鉴定结论相符的,费用由本人负担。单位负担的鉴定、检查费用,在行政事业 费或营业外列支,标准暂按闽劳险(90)043号文执行。   第四章 权利与责任   第八条 被鉴定人对劳动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 起,在十五日内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其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由所属单 位转送。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九条 需进行劳动鉴定的病、伤人员,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鉴定,又不上班 或不服从工作分配的,或鉴定为已恢复劳动能而不上班或不服从工作分配的,由所属 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对鉴定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病伤职工,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 定予以妥善安置或安排。   第十一条 职工及其亲属因病、伤纠纷严重影响生产秩序和社会治安的,由公安 部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劳动鉴定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鉴定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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