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6月18日 财预[2002]468号
各市、县财政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皖政
[2001]107号)和财政部《
关于做好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有关财务管理和
经费保障工作意见》(财社[2001]6号)有关精神,全省药品监督管理系
统实行垂直管理后,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纳入省级财政管理。为做好行政事业
性收费、罚没收入解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解缴
1、实行收缴分离。根据《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皖
政办[1999]64号),全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单位
开票、银行代收”的收缴分离办法。省财政厅确定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四牌楼支行作
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代收银行。
2、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对于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各级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向缴款人开具“一般缴款书”,缴款人从其开户行就地缴入省国库。其中:
“缴款单位”一栏填缴款人;“财政机关”填“省财政厅”;“预算级次”填“省级”;
“收款国库”填“省国库”;“预算科目”填“4213款--药品监管行政性收费收入”。
其他各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填写。各级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凭缴款人开户银行加盖受理印章的“一般缴款书”回单及银行有关凭
证,向缴款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办理有关手续。
对于纳入预算外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缴款人直接从其开户银行缴入省
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收款单位:省财政厅财政专户,账号:130201010
9024929673,开户行:工行合肥四牌楼支行)。属合肥以外的单位,须在
银行电信汇单备注栏中注明省药品监督局的单位代码(002986504)、收费
项目编码等。省财政专户代收银行在收到异地缴款后次日书面通知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当日填制“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异地缴款补充报单”交代
收银行。属合肥市药品监督局代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其开具转账专用缴款书或现
金专用缴款书,由缴款人具体办理缴款手续。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凭缴款人持有的
开户银行凭证或缴款书回单联,向缴款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办理
有关手续。
对于按规定由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各级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按以上规定就地缴入省金库或直接缴入省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向缴款
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办理有关手续。
二、关于罚没收入解缴
1、实行罚缴分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
行《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的有关规
定,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行罚款处罚与收缴罚款相分离。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应在当地确定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作为罚款代收机构,并签订代收协议(格式
略),代收协议于7月30日前分别报送省财政厅、省药品监督局、中国人民银行合
肥中心支行各一份备案。
2、罚款收据的使用。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代收
罚款收据”,“代收罚款收据”由各地代收机构凭代收协议到当地财政部门领取。对
于按规定实施当场收缴罚款的,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当场处罚罚款收据”。
“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由省药品监督局向省财政厅领取,并逐级下发各级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代收机构要按有关规定做好票据的领用、保管、
缴销工作。
3、罚款收缴。代收机构应根据当地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取罚款,
并开具代收罚款收据。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应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待
报解预算收入(罚款收入)核算,并于当日就地办理缴库;当日来不及的,应于次日
(节假日顺延)办理,不得占压、挪用。代收机构在办理缴库时,应填写“一般缴款
书”,其中:“缴款单位”一栏填“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机关”填“省财政厅”;
“预算级次”填“省级”;“收款国库”填“省国库”;“预算科目”填“4316款
--药品监督罚没收入”。其他各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
细则的要求填写。
按规定实施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两日内将罚款交至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两日内交至上述代收机构。由代收机构按本
通知要求办理解缴。
4、各级药品监督机构依法执行行政处罚,没收款应按照本通知规定实行收缴分
离,没收物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
行条例》等规定办理。
三、为保证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和票款一致,各级药品监督局、
委托的代收机构应就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收缴情况进行对帐,并定期逐级上报
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收缴情况表(表样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本通知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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