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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皖府法[2004]14号颁布时间:2004-02-12

     2004年2月12日 皖府法[2004]1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政府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安徽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 障和监督行政复议案件公开、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特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 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本规定组织并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的听证工作。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举行听证:   (一)案情复杂、疑难的;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同意,可以举行听证。   第六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除 外。   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的地位平等。   第七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关指定一至两名本单位工作人员作为听证员,其中一 人作为听证主持人;另指定一名本单位工作人员作为书记员。   第八条 听证员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审阅案卷材料,分析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掌握 听证的重点。   听证过程中,听证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听证员不应直接与当事人质证和辩论。   第九条 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申请人、第三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告知行政复议 机关。   当事人听证时申请回避的,应记录在卷。   第十一条 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 关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 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   (三)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四)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准时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四)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 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告 知行政复议机关,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可以延期。   行政复议机关自行决定举行的听证以及应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 第三人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行政复议机关应第三人的要求举行 的听证,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依照前款规定延期。   第十七条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不得要求再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听证 时间和地点。   公民可以参加听证旁听。   第十九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介绍听证员、书记员;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 审查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宣布听证开始。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或者不作为的事实、依据;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当事人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辩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作询问、质疑、申辩,被申请人可以作说明。当事人申请证人出 席作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当事人可对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第二十一条 听证员有权制止当事人、其他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妨碍听证秩 序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责令其退出听证场所。   第二十二条 书记员应将听证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核对并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 误或遗漏的,有权提出修改或补正。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记录在卷。   第二十三条 听证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 行政复议案件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听证的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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