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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港港区船舶垃圾接收处理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颁布时间:2002-04-23

《广州港港区船舶垃圾接收处理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2月4日市政府常务会 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自1999年3月1日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 广州港港区船舶垃圾接收处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港港区船舶垃圾接收处理的管理,防止船舶污染港区水域,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港港区内船舶垃圾的接收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业过程中,自身正常产生的船员生活 垃圾,炉渣、垫、隔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损耗报废的工索具和机器零件等。 第四条 广州港务管理部门负责船舶垃圾的接收处理。 环保、环卫、公安,以及港滥、海关、卫检、商检、边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 做好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将船舶垃圾排入港区水域。 第六条 船舶的生活垃圾应存放在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容器或符合要求的垃圾 袋内,并交由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处理。 第七条 船舶垃圾中含有毒或其它危险成份的,必须严格与其它垃圾分开堆放。在 接收前,船方应向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提供这些物质的品名、数量、性质和处理注意 事项,并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八条 来经疫区港口船舶垃圾,由船方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后,才能 交由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处理。 第九条 船舶离港前,船上垃圾要基本清除干净缴纳垃圾接收处理费。不能出示船 舶垃圾接收证明而垃圾去向不明的,视为船舶垃圾排入港区水域。 第十条 在港区内,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例: (一)具备广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陆上垃圾处理设施; (二)配备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的垃圾车和垃圾接收船; (三)作业人员应熟悉防污、安全、市容环境卫生有关法规和作业操作规程;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客轮在客运码头停泊或船舶在修造、拆解作业期间,船舶垃圾由码头所 属单位组织专业 垃圾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船舶垃圾,由广州港务管理部门组织专业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 接收处理。 第十二条 船舶垃圾接收船必须悬挂规定的标志,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工作人员作业 时应穿着规定标志的工作服。 第十三条 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应按规定及时接收船舶垃圾,以免造成船舶的不 当迟延。 具体接收间隔时间由广州港务管理部门会同港务监督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应对船舶垃圾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并符 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垃圾后,应向船方出具船舶垃圾接收证明, 并做好作业记录和统计,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在接收船舶垃圾过程中,船方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应密切合作,严 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确保安全,防止垃圾污染水域。 发生船舶垃圾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及港务监督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收取处理船舶垃圾费用,应按广州市价格管理部 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将船舶垃圾排入港区水域的,由港务监督部门按有 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擅自进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的,由广州港务部门 处以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不按时接收船舶垃圾造成船舶不当迟延的, 由港务监督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妨碍船舶垃圾接收处理人员执行任务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 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综合处     199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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