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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居住物业物业管理单元划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建房[1999]389号颁布时间:1999-10-01

     1999年10月1日 冀建房[1999]389号  各市房地产管理局:   划分居住物业物业管理单元是组建居住物业业主委员会,推行居住物业物业管理 必需的一项基础性工作。省建委在《关于培育和规范物业管理市场推动全省物业管理 工作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冀建房[1999]298号文印发)中,明确要求各 市、县要在2000年6月底以前全部完成此项工作(成果可粗线条)。为指导各市、 县做好此项工作,省建委制定了《河北省居住物业物业管理单元划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建委房地产业处反 映。   物业管理单元划分工作所需资金可参照省建委、省财政厅《关于房地产管理部门 开展城市房产测量所需资金问题的通知》(冀建房[1999]332号)提出的解 决房产测量资金的办法予以解决。    附件:河北省居住物业物业管理单元划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合理划分居住物业物业管理单元(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元),明确业主 委员会的设立范围,加快推行物业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市、县城市规划区内划分物业管理单元,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单元是指一个业主委员会的设立范围和由一个物业管 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一组居住物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单元划分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能力承担此项工作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 或房地产测量单位具体承担。   第五条 划分物业管理单元应主要依据市(城)区房产基础测量资料;无房产基础 测量资料的,可依据城市地形测量资料,并补做有关调查和测量工作。     第六条 划分物业管理单元,应以便于组建业主委员会、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   第七条 相对完整的居住小区、组团应作为一个物业管理单元。   第八条 划分零散居住物业的物业管理单元,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物业规模:一个物业管理单元的规模以5-15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宜。   2.物业位置:处于一个街区的或位置靠近的物业宜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单元。   3.物业质量:房屋质量、配套程度、环境状况相近的物业宜划入一个物业管理 单元。   4.业主素质或性质:职业、素质、收入水平相近,的自然人业主或性质相同、 相近的单位业主所拥有和使用的物业宜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单元.   5.物业原产权单位或产权单位:同属一原产权单位或产权单位的物业宜划入一 个物业管理单元。   6.居民委员会(家属委员会)的设立范围:物业管理单元的范围宜与一个或几 个居民委员会(家属委员会)的设立范围一致。   7.城市详细规划:城市详细规划确定整合为一个居住小区或组团的物业宜划入 一个物业管理单元。   8.其他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九条 物业管理单元划分工作成果为物业管理单元图册,图册内容包括全市 (城)区物业管理单元编号、名称图和各物业管理单元图。   第十条 全市(城)区物业管理单元编号、名称图,图纸比例一般采用 1:5000或1:10000。图幅过大时,可将其分绘成若干幅图。图纸应标明 各物业管理单元的编号、名称和界线。   第十一条 各物业管理单元图应显示以下图形和表格:   1.该物业管理单元房产测量图。图纸比例采用1:1000或1:2000, 内容、精度应基本等同于房产分幅平面图,并标示必要的地形、地物和单元分界线。   2.该物业管理单元物业基本状况表。其主要内容包括:   (1)占地面积(公顷)   (2)住宅建筑面积(万平方米)   (3)公共建筑面积(万平方米)    (4)道路面积(万平方米)   (5)绿地面积(万平方米)   (6)配套管网(只填所具有的管线名称)   (7)原开发建设单位   (8)原产权单位或产权单位   (9)业主总数(按产权人计数)   (10)业主构成(分私产和单位产;居民按房改政策确定的标准价和成本价购 买的住房计入私产)   (11)居住人口(万人)   (12)现负责房屋维修管理或物业管理的单位。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元划分过程中,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具体 承担此项工作的单位应充分征求所涉及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元图册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批 准前,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物业管理单元图 册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元图册批准使用后,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 在各物业管理单元发布公告,告知业主其所在物业管理单元的划分情况。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元图册在使用过程中,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物业管理单元进行适当调整,但应履行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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