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机构和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社[2003]1391号颁布时间:2003-07-30
2003年7月30日 京财社[2003]1391号
各区县财政局、民政局、编办:
为保障我市救助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加强对救助机构人员编制和救助经费的管
理,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编办联合制定了《北京市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机
构和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北京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机构和经费管理办法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
院第381号令)和财政部、民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实施城市生
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的经费问题的通知》(财社
[2003]83号),切实保障我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
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救助机构人员编制的原则。
区县设立的救助管理站为区县民政部门所属的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区县机构编制
部门应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救助管理站的规模,核定救助管理站管理
人员的编制。救助管理站应按照后勤服务社会化的要求,聘用有关服务人员。聘用的
服务人员不计事业编制数额,其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相关政策和标准予以核拨。
二、救助经费负担的原则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是我市社会救济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
财政部门应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按照“政府为主、分级负担、多方筹集、统
筹使用”的原则建立救助经费保障机制。同时,根据相关标准足额安排救助经费,切
实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一)我市救助经费按照现行的财政体制,实行市、区县分级负担的办法,各级
财政部门根据救助管理工作的职责,将救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坚持多渠道筹集资金,统筹使用。应从社会捐赠、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每年
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救助管理站开展救助工作。社会捐赠物资也应考虑救助管理站的需
要。
(三)对公安、卫生等部门临时抽调协助救护管理站工作的人员所需费用,由原
单位负责解决。
三、救助经费安排的原则。
救助经费由机构经费和专项救助经费两部分组成。救助管理站要按照民政部门和
财政部门的统一安排,根据救助管理实际业务需要,认真、及时、准确地做好年度救
助经费预算的编制工作。
(一)机构经费。
机构经费主要用于救助管理站开展正常工作和大型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
等相关支出。
1、各区县救助管理站的人员(含聘用人员)、公用经费由区县财政部门按照部
门预算编制的要求负责安排,保证各区县救助管理站对本辖区内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
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日常工作的开展。
2、区县财政部门要结合财力,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专项经费,用于本区县救助
管理站大型设备购置、房屋维修改造等支出。
(二)专项救助经费。
专项救助经费主要用于救助管理站为救助对象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生活费、站内
突发疾病救治费和返家路费等相关支出。区县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区县救助管理站救助
对象的人数、伙食费、医疗费、杂支费、返家路费等开支标准和水平核定专项救助经
费。
四、市对区县救助专项经费的补助。
(一)区县救助管理站的开办经费由区县安排。在有关部门制定出合理、统一的
开办标准的基础上,市财政根据区县救助管理站建设情况予以适当补助。
(二)对因救助任务重等特殊原因区县财政部门安排救助经费有困难的,市财政
将根据区县救助管理站救助对象数量、救助管理站规模和区县财力等情况予以适当补
助。
五、我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的生活费标准。
(一)制定的原则。我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的生活费标准本着既保障救助对
象基本生活,又避免救助对象产生依赖思想的原则制定,同时生活费标准还结合了我
市当前的物价水平。
(二)具体标准。生活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其中:伙食费120元,医
药费5元,杂支费5元。
六、救助经费的列支科目。
根据财政部、民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
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83
号)的规定:在《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和《2004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
1704款“农村及其他社会救济”科目下增设170403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机构”科目,同时取消第170503项“收容遣送”科目。
七、救助经费的管理。
我市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结合城市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的实际,加强救
助经费的监督、管理。
(一)各区县救助管理站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
健全财务制度,并自觉接受各级审计、财政、民政等部门对各项救助经费的审计和监
督检查。
(二)各级民政、财政、审计部门要积极配合,定期对区县救助经费的安排、使
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截留、挪用、坐支救助经费的,应责令有关单位立即
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进行处罚。对上述违规行为中涉及的有关部门或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应视情节轻
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各区县财政、民政、编制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地救助管理工作
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救助机构和经费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
九、本办法由本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编办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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