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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非全日制就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办发[2003]68颁布时间:2003-04-23

     2003年4月23日 京劳社办发[2003]68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计划单企业,中央、部队在京企 业:   为了进一步促进就业,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障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结合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就业特点,现就非全日制就业管理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所雇用的 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包括4小时),并以小时为单位计算发放工资的劳动者,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每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的视为全日制从业人员。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不属于非全日制从业人员范围:   (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合伙人;   (二)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   二、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同时与两个或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 与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以书面形式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 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书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范本。   劳动合同应包括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支付形式、 职业安全卫生等项条款,其他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 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双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也可以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提前 通知期。   三、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时间,每月总计不得超过标准工作时 间。   四、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应持证上岗的职业(工 种),应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五、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实现就业后,持《北京市城镇失 业人员求职证》和劳动合同到户口所在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就业登记手 续,由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建立管理台帐,发 放《就业手册》。档案由其户口所在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管理。   用人单位使用本市农村劳动力、外来务工人员为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到用人单 位营业执照所在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就业手册》由个人妥善保管。由用人单位在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就业期间,按月 如实填写工作时间、工资支付等情况。   六、已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新的非全 日制劳动关系30日内,应持劳动合同到社保所,变更或增加管理台帐内容。   七、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向本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 证明,非全日制从业人员30日内,持《就业手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到身份 备案登记地办理管理台帐变更手续。   八、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与所有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失业的,到户口所在街道 (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由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收回 《就业手册》,并根据《就业手册》记录及社会保险缴费清单,按现行失业人员管理 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九、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工资按小时计算。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 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小时工资包括用人 单位支付的小时劳动报酬、应为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劳动者本人应 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风险补偿金。用人单位可以按周或月支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工 资。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工资每小时不得低于6元。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法定节日期间工作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13.3元。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定节日期间工作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由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   十、本市城镇户口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个人应按自由职业者的缴费标准向社会保障 事务所或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交流中心等社会保险代办机构缴纳养 老、失业、医疗保险费。   本市农村劳动力、外来务工人员中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 的方式另行规定。   十一、用人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为使用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同时与两个或多个用人单位从事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由发生工 伤时的雇用单位或从业人员本人向雇用单位营业执照住所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工伤认定申请。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医疗期满后经区县劳动鉴定后被确认完 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伤残程度达到5至10级的工伤人员, 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时,应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十二、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工资的,除全额支付非全日制 从业人员工资外,还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十三、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依据有关 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四、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举报:  (一)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无故拖延或不订立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十五、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就业手册(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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