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偿转让资产使用权的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重地税发[1996]371号
颁布时间:1996-11-29
1996年11月29日 重地税发[1996]371号
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6]636号《关于有偿转让资产使用权的行
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明确对已发生在约定时间内,
有偿转让道路、桥梁等行为,一律按租赁业征收营业税,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偿转让资产使用权的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1996年11月6日 国税函[1996]63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我区畜牧厅牧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转让天山饭店收取转让费(含资产
增值补偿金)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新地税一字[1996]053号)收悉。关
于新疆畜牧厅将所属天山饭店大楼等资产的使用权采取收取转让费和资产增值补偿金
方式,有偿转让给香港新华国际有限公司30年,应否按“租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第七条第六款的规定:“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
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你区畜牧厅工商联合企
业总公司将饭店大楼等资产有偿转让给香港新华国际有限公司使用的行为,属于营业
税法规定的租赁行为,应按营业税“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
此复。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