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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复议条件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重地税发[1997]264号颁布时间:1997-08-25

     1997年8月25日 重地税发[1997]264号 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复议条 件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复议条件问题的批复      1997年8月4日 国税发[1997]125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关复议条件的请示》(深地税发[1997] 368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当事人对纳税争议的复议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税务机关 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先行依法全面履行纳税义务(包括程序性和实体性的义务)是 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当事人未先行依法全面履行纳税义 务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因此,对你局请示中所述几种情形可视不同情况 分别作出处理:   一、纳税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或没有缴清 税款及滞纳金,而是过期后才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纳税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 关不予受理。   二、纳税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或未缴清税款 及滞纳金,尚未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向税务机关申请了延期缴纳并得到批准,在批准 延期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延期缴纳的 行为是一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履行了纳税 义务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三、纳税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后,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或没有缴清税 款及滞纳金的,过期后被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清缴了税款及滞纳金的,在这 种情况下,纳税人对纳税问题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纳税人对强制执行措施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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