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政府第155号令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琼地税发[2002]247号颁布时间:2002-08-15
2002年8月15日 琼地税发[2002]247号
各直属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
今年6月省人民政府第155号令作出废止《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
收优惠办法》以下简称《税收优惠办法》的决定后,各地普遍反映对新办企业享受税
收优惠政策的问题不够明确,为此,省局经请示省政府办公厅同意,现就今后我省新
办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仍继续执行的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的企业
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
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年限不足十
五年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
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
所得税。其中被省人民政府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第六年至第八年减半征收企业所
得税。经营期限不足十年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从事工业、农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在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
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以减按1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五百万美元或者二千万元人民币,
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
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投资总额或经营期限达不到上述标准的,从开始获利年度
起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五指山市及民族自治县利用内外资金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举办生产性企业,
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十
一年至第二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境外投资者将从海南岛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在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
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如果投资于海南岛内基础设施
建设和农业开发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
所得税款。
二、对《税收优惠办法》废止以前举办,享受减免税未到期的新办企业应如何处
理问题。
对《税收优惠办法》废止以前举办的、已正在享受减免税的企业,可继续给予减
免税到期满为止;对《税收优惠办法》废止以前举办的,但目前尚未开始享受减免税
的企业,不再给予享受减免税,而应从其获利年度起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以上规定从《税收优惠办法》废止之日起执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