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1月22日 琼国税发[1999]397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
16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通知如下:
一、银行实际支付给代理人的代办储蓄手续费,须严格按照有关扣除标准并凭合
法凭证进行列支,超过标准列支或支出无合法凭证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没有进行纳税调整的,就地补税。
二、银行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单项支出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可据实
列支;单项支出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20万元以下的,报各市县国
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后予以分期列支,但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单项支出金额在
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经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作意见后,报省国家税务
局审核确认后予以分期列支。
银行实际发生的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单项支出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
报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后予以分期列支,但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单项
支出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经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作意见后,报
省回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后予以分期列支。
三、汇总纳税的银行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可采取“统一提取,按
需分配”的办法进行税前列支。如果选择“统一提取,按需分配”办法,即由省级分
行接收入总额统一提取两费并在全省各市县支行之间进行调剂使用的,省级分行应于
每年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收入总额、两费统一提取数额、各市县支行的分配数额
等有关资料报送省国家税务局予以确认,并按照确认金额进行税前列支。未经审核确
认或经审核确认后超过确认标准数额的;按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就地补税。
以上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