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颁布时间:2014-07-30
【注:根据《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进项税额单独核算管理办法》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7号),本文件自2015.2.1日起废止。】
现将《深圳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进项税额单独核算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2014年7月30日
深圳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进项税额单独核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型出口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进项税额单独核算和完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执行“免、抵、退”税政策的深圳市生产企业。
第三条 生产企业同时从事多个业务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各个项目的进项税额。对于无法准确划分进项税额的项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按销售比例确定各项目应分摊的进项税额。生产企业可进行单独核算的项目详见附件。
第四条 进项税额单独核算的内容为用于生产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外购劳务或用于直接销售的外购货物、外购劳务的进项税额。对于外购水电、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共同消耗、难以准确划分的进项税额,按销售收入比例划分。
第五条 采用进项税额单独核算办法的纳税人应将单独核算的项目从外购入库、生产领用、成本结转到销售等各环节的相关账户设置明细账,分别核算进项税额,单独记录实物的入库、领用、销售的过程。要求核算准确、合理,资料完整。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生产企业单独核算方式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企业选择的进项税额核算方式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二)生产企业进项税额单独核算是否准确。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生产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单独核算规定条件,或选择的进项税额核算方式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生产企业进项税额单独核算不准确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企业按销售比例重新计算各项目应分摊的进项税额。
第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从2014年9月1日起执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进项税额单独核算管理办法>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同时废止。
第十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进项税额单独核算项目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主要包含以下十二类:一般销售货物、出口免抵退税货物、视同出口货物、出口免税货物、进料深加工结转货物(间接出口货物)、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运到保税区货物、运到入仓即予退税的出口监管仓货物、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实行简易办法征税货物、外购货物销售、免税劳务销售和其他。
一、一般销售货物
二、出口“免、抵、退”税货物
(一)一般贸易出口
(二)进料加工出口
(三)视同自产产品出口
(四)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
三、视同出口货物
(一)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二)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三)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见财税〔2012〕39号文附件1)、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具体是指:1.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2.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所属的首都机场口岸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3.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所属的上海虹桥、浦东机场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四)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下称中标机电产品)。上述中标机电产品,包括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机电产品。贷款机构和中标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财税〔2012〕39号文附件2。
(五)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海洋工程结构物和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见财税〔2012〕39号文附件3。
(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上述规定暂仅适用于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七)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以下称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
四、出口免税货物
(一)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二)软件产品。其具体范围是指海关税则号前四位为“9803”的货物。
(三)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钻石及其饰品。其具体范围见财税〔2012〕39号文附件7。
(四)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其具体范围见财税〔2012〕39号文附件8。
(五)已使用过的设备。其具体范围是指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其他相关单证齐全的已使用过的设备。
(六)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视同自产货物。
(七)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农产品的具体范围按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1995〕52号)的规定执行)。
(八)油画、花生果仁、黑大豆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出口免税的货物。
(九)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十)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免)税的货物)。
(十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五、进料深加工结转货物(间接出口货物)
六、运到保税区货物
七、运到入仓即予退税的出口监管仓货物
八、视同内销征税货物
(一)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
(二)以进料加工复出口方式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
九、按简易办法征税货物
十、外购货物销售
十一、免税劳务销售
十二、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