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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区财政厅关于改进屠宰税征税办法的通知
(88)财税二(9)字第3号
颁布时间:1988-01-16
国家取消对生猪派购和生猪购销价格放开后,随着商品经济发展,经营生猪的渠道增多,市场活跃。同时,税收负担、税收征管工作也发生了一些新变化和新问题。为了适应新的情况,根据财政部(85)财税字第246号《关于改进屠宰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经请示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对屠宰税的征税办法作如下改进:
一、对农民、居民和集体伙食单位宰杀生猪上集贸市场出售的,除一类照顾区仍继续给予免税照顾外,其余地区 (包括二类税收照顾区)每头一律按定额10元征收屠宰税。对不上集贸市场出售(即在农村出售的)或自食的,仍按原规定,每头按5元征收屠宰税(其中二类税收照顾区减半征收;一类税收照顾区免税)。集贸市场的划分及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农村税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对个体屠商从事生猪经营业务,继续执行按头定额征税的规定,每头猪征收税额为:有证屠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10元,无证屠商15元,均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无证屠商除按规定征税外,并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于取缔。
三、48个重点扶贫县,中越边境地区以及二类税收照顾区的农民和集体伙食单位宰杀生猪在农村出售(即不上集贸市场出售的)或自食的,屠宰税如需要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在照顾办法上,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划定减税或免税照顾区给予照顾,也可以确定对某些重大节日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等。
四、屠宰其他牲畜(如牛、羊)的征税办法,继续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对于山区、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农村,屠宰税可委托乡政府、村委会代征。以便更好集中力量加强对重点税源和集市税收的管理。
上述规定,从1988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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