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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对个体屠商征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85)税二(8)字第36号颁布时间:1985-06-25


  区财政厅(85)财税二(8)字第24号文下达后,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一些问题,要求明确。经研究,现对个体屠商征税的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1、个体屠商收购生猪宰杀出售均实行定额征税办法,有证屠商10元,无证屠商15元。个体屠商与农民、居民杀猪按肉成交然后销售或者代卖,由屠商按头定额纳税,对农民、居民不再征屠宰税。屠商购进已税猪肉转售,经查属实的,可按其销售收入征收营业税、所得税(有证个体屠商)或临时经营税(无证个体屠商),不按定额征税。查无凭据的由屠商按头定额纳税。
  2、个体屠商收购生猪宰杀销售,凡在收购环节已经缴纳产品税的,在销售环节进行定额征税时,可凭产品税税票,在定额税款中抵扣(超过定额税部分不予抵扣),并由销地税务机关注销已抵扣的产品税税票,避免税票重用。
  3、个体屠商贩卖生猪,应分别按收购金额和活猪销售收入征税,对有证个体屠商征收产品税、营业税和所得税;对无证个体屠商征收产品税和临时经营营业税。
  4、个体屠商收购中,小猪、猪肉作烧卤出售的,不实行定额征税办法,仍应按现行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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