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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农业特产税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

湘财农税字[1994]221号颁布时间:1994-08-10

     1994年8月10日 湘财农税字[1994]221号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湖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 各地在征收过程中反映出来的问题,现将农业特产税的若干具体政策规定如下:   一、关于征税范围问题   对《办法》列举的应税产品,各地都应依法子以征税。需要进一步详细列举的品 种,原则上各地州市要统一在《办法》规定的大类范围内列举,如捕捞品、药材等, 县(市)、乡(镇)不得自行列举。   毛茶包括鲜茶叶、红毛茶、绿毛茶及边销茶原料。   果用瓜包括西瓜、香瓜、甜瓜等瓜类产品。其他蔬菜类瓜果不在征税之列。   蚕茧包括桑硬蚕、柞蚕茧。   鱼苗鱼种暂不征税。   捕捞品的征税范围按照水产养殖列举的品目执行。   原木、原竹是指未作深加工的原始初级产品,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列举。但农民 自用薪材及竹木副产品不在征税之列。   竹笋干含鲜竹笋。   木本油料是指茶油、桐油等原料,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列举。   板栗列入林木产品,按5%征税。   旧木料只征收收购环节特产税。   县(市)政府认为需要开征新品种,应向省政府请示,对产品属性、产量、产值、 收益及税负、税率、收入等情况要进行说明或测算,经省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征。各县 (市)确定的具体品目应呈报地、州(市)财政局,由财政局农税科汇集统一报省厅 备案。   二、关于自产自销单位(个人)纳税问题   自产自销单位或个人将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则生产、收购两道环节的税收均 由自产自销单位或个人负担。   自产自销单位或个人将产品销售给经营者,则收购环节特产税应由收购者负担, 但可以委托自产自销单位或个人代扣。   由农林场站内部职工承包销售的,承包者视同经营者,按规定交纳收购环节特产税。   自产自用部分不征收购环节特产税。   三、关于征收环节问题   收购环节的特产税一律在产地缴纳。外地到产地收购者应在收购地缴纳;由生产 者送往外地销售的,由生产者含税代扣,并在产地交税。确属产地漏征的,销售地征 收机关按当地价格查补。   牲畜皮毛产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均是纳税义务人。原则上税源控制在初始收购环 节,但征管机关有权稽查有收购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凡不能出示已纳税依据(税票或 完税证明)的,应依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四、关于计税价格问题   原木(竹)的计税价格:凡能直接计算实际收购价格的,按实际收购价格确定; 否则,由征收机关按当地一般中等价格确定。“一金两费”(育林基金、维简费、林 业保护建设费)系在销售环节价外征收取,在计征农业特产税时均不列入计税价格。   烤烟的价外补贴暂不列入计税价格。   五、关于附加问题   根据《办法》第十八条,从今年起暂停征收附加。   六、关于欠税和库存产品问题   从1994年4月1日起。所有农业特产品产品税欠税一律作农业特产税入库。 已征产品税的库存产品不再补征农业特产税。   七、关于减免税问题   《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减免,由县(市)征收机关审批。   “房前屋后”、“空坪隙地”的具体界限由各地自行确定。   凡属新开减免税口子、灾歉减免以及界限模糊的减免项目,按《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的权限与程序报批。   属两个环节征税的农业特产品,在生产环节免税的,在收购环节应照章征税。   对只在生产环节征税而按规定享受减免照顾的农业特产品,应逐一评定免征数量, 办理减免证明,收购环节代征税款时凭证扣除。   八、关于财务处理问题   收购环节缴纳的农业特产税列入收购成本。   九、关于承包转让的征税问题   一方将承包的山、田、园等转让给另一方承包经营,凡有具法律效力的合同规定 了纳税义务的,以合同确定的一方为纳税义务人。否则,按照从事生产、收购农业特 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是法定纳税义务人的规定,确定税款的具体缴纳者。   十、关于经过包装的初级产品的征税问题   茶叶等精制包装物价值在计税时应予剔除,不计入计税收入,但价值底廉的普通 包装物不予剔除。   十一、关于预征税款结算问题   《办法》颁布前,各地按省财政厅、省税务局1994年1月14日内部传真电 报《关于做好农业特产税预征工作的紧急通知》精神实行预征的,必须按《办法》的 有关规定与纳税人进行结算:没有征收或税款未征足的,应补征其应缴农业特产税; 多征的应一律退还。   十二、关于征收方法的采用问题   《办法》规定的征收方法,各级征收机关应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灵活运用。 原则上对在生产环节采取查帐或定产征收的,在收购环节不再代征。对于某一品种必 须既在生产环节评产征收,又要在收购环节代征的,务必对生产环节评定征收的产品 出具随货同行的完税证,防止因征税方法交叉而发生重复征税的现象。   十三、关于征收经费和税源发展基金问题   征收经费仍按征收总额的5%提取,其中:3.5%留县(市)(含乡镇), 0.5%留地市,1%上交省厅。在办理年度决算前自下而上逐级上解。   税源发展基金按征收总额的25%提取,但烤烟特产税部分以1993年实征产 品税为基数,基数内部分原则上不提取,新增部分按25%提取。所提税源发展基金 的上交比例、管理办法仍按以前颁布的有关文件执行。   十四、关于纳税查验问题   纳税查验一定要在产地或收购行为发生地进行,不得在县、省、国道设关堵卡。 对省内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一律凭省厅统一制发的农业特产税完税证查验(原 “湖南省农林特产税税票”使用到七月底止),并同时加盖查验印鉴。   省外运进我省的农业特产品,凡属于我省应税范围的,凭省外财政部门开具的农 业特产税完税证明在我省境内流通不再补税。   十五、关于农业税扣除问题   凡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在计算征收生产环节的农业 特产税时,应采取“税基扣除法”扣除其农业税,即单位面积农业特产品收入减去单 位面积的农业税常年产量收入后,再按适用的农业特产税税率计征。单位面积的农业 税常年产量收入均以粮食为计税依据。计征收购环节的农业特产税时,一律不再剔除 农业税。   十六、《办法》中的“征收机关”是指财政部门的农税处、科、股及乡(镇)财 政所。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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