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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管理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
湘国税函[1997]217号
颁布时间:1997-10-14
1997年10月14日 湘国税函[1997]217号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 近来,各地反映了一些增值税管理上的政策问题,经研究,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 明确规定以前,暂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关于从事商业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异常申报的征税问题 我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湘国税发[1997]015号)规 定:“对从事商业经营的一般纳税人,无正当理由,半年以上发生异常申报的,暂按 2%预征率征收增值税,年终进行结算,同时企业应按现行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为 了进一步加强商业企业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对发生异常申报的商业企业,根 据其年终结算后的实际税负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1.年终结算后,企业的实际税负水平正常;不属异常申报户的,按规定退补税 款; 2.年终结算后,企业的增值税税负仍属异常申报范围,且无正当理由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3条、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 暂行条例》第7条等规定对当年的应纳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企业的留抵税额不得结 转到下年抵扣,并应督促企业及时调帐。 核定征收的征收率由各地、州、市局确定,并报省局备案。各地在核定征收率时, 可参考税收资料调查测算的平均税负率。1996年全省税收资料调查测算的平均税 负率分别为:商业批发1.4%,商业零售3%,批零兼营2%。 3.为加强对异常申报的商业企业专用发票的管理,对异常申报的商业企业使用 的专用发票一律实行代管监开。 二、商业企业从销货方取得的返利、补偿费用等各种名目的款项或实物,必须如 实纳入企业的会计核算,按规定申报纳税。否则,按会计核算不健全论,并按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第 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处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 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 三、关于对企业跨地区设立的由总机构统一核算的办事处、中转仓库等的征税问 题 对企业跨地区设立的由总机构统一核算的办事处、中转仓库,凡将货物移送到办 事处、中转仓库.然后由办事处、中转仓库将货物销售或者移送给客户的,总的原则 是就地征收增值税。具体征税时按以下规定执行: 1.办事处、中转仓库可凭其总机构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证明(总机构申请认 定表的影印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按规定缴纳 增值税。 2.对只核算收入、库存商品,不核算进项税额等实行简易核算的办事处、中转 仓库,经国税机关审批。在办事处、中转仓库所在地可按销售收入的1%预征率征收 增值税。回总机构结算。 具体审批程序是,企业在同一地市范围内。跨县(市)设立的办事处、中转仓库, 企业要求汇总纳税或者就地预征回总机构进行结算的,报地、州、市局审批;企业跨 地、州、市设立的办事处、中转仓库,企业要求汇总纳税或就地预征回总机构结算的, 报省局审批。 3.各企业设立的办事处、中转仓库应按月向所在地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在每季 度终了后15日内,各办事处、中转仓库所在地国税机关应将办事处、中转仓库本季 度申报纳税情况,寄给其总机构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以加强联系,防止征管漏洞。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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