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有关传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859号)转发给你们,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要求,请各单位一并贯彻执行。
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立即收集稽核期为5月份(含5月)以前本地没有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发票,将这些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的起始号码、终止号码和购方纳税人识别号,及时提供给当地信息中心。
二、信息中心负责导出信息文件,并将文件返回给当地退税部门。
三、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可以将此文件的信息作为退税审核使用。
四、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和信息中心应密切配合,相互协作,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