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不退税和调低退税率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5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国税机关要进一步提高对生产企业出口不退税和调低退税率货物征税重要性的认识,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该政策的贯彻落实。
二、各级退税部门要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以及2004年出口退税税率文库等有关规定,及时将出口货物不退税和调低退税率的有关情况通知征税机关和出口企业。
三、各级征税部门要加强对生产企业出口不退税和调低退税率货物征税的管理。对出口不退税的货物,要严格按照规定,视同内销征税;对调低退税率,根据征退税率差计算出的“免抵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要按月及时从增值税进项税金中转入成本;如当月增值税进项税金小于当月免抵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应督促企业申报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