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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鄂国税函[2004]53号
颁布时间:2004-03-12
2004年3月12日 鄂国税函[2004]53号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工作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 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暂行条例》、《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征管法》、 《征管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的授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附件: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除另有规定外,从开始生产、 经营年度起,均应按照《暂行条例》、《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管理办法》及有关 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由纳税人自行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 额,根据预缴税额情况,计算全年应缴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表》及其附表,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经国税机关审 核后,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以税收法规为依据。凡 会计核算与税收法规不一致,应在申报中按照税收法规予以调整。 第四条 纳税人发生的有关税务事项,需报国税机关审核、审批或备案的,应在规 定时间内办理,国税机关应及时审核、审批,不符合审核、审批条件的,应及时告知 纳税人,并不得在税前扣除。对未按规定办理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的申请、备案时间,除另有规定外,应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之前。 (二)县级国税机关对需上报上级审核、审批的事项,在受理后5日内报出;市 州国税机关对需上报上级审核、审批的事项,在受理后5日内报出。 (三)终审国税机关最后审批时间为受理后15日内。 第五条 每一纳税年度,各级国税机关应根据所辖区域内纳税人的数量、分布情况、 税务人员情况,组织实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第六条 在纳税申报期内,各级国税机关要通过有效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 的宣传,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特别是涉及纳税调整和当年新出台的政 策法规,提高纳税人的办税能力。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申报期前向纳税人告知需报送的表、证、单、书种类,并视纳 税人的实际情况发放以下表、证、单、书: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企业所得税延期申报缴纳申请审批表》。 (三)《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 (四)《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五)其他各类需要纳税人填写的表、证、单、书。 第七条 纳税人年度内无论盈利、亏损或处于减免税期间,均应根据本办法及有关 规定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纳税人已按规定预缴税额,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 限内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的,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核 准后,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时限,除另有规定外,应在年度终了后4 个月内。申报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可以顺延。 第八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破产或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自停止生产经营活 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60日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汇 算清缴,并依法计算清算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结清应缴税额。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 发生合并、分立的,依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合并、分立后其纳税人地位发生变化的, 应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之前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及时进行汇算清缴,并结清税额; 其纳税人的地位不变的,纳税年度可以连续计算。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申报期前,采用有效方式告知纳税人申报时应附送的资 料类别。纳税人根据主管国税机关的要求,报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 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 (二)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及说明,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资产 减值准备明细表、利润分配表、其他有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等。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证明。 (四)经终审国税机关批准的年度涉税事项的批复文件。 (五)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证件或资料。 第十条 纳税人必须如实、准确地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及其附表,并对企业 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及所附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按照《征管法》、《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可选择上门申 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或其他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报送事项。 第十二条 对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纳税人,国税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采取措施, 杜绝企业所得税申报的盲区或漏报户。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申报、拒不申报或不按规定期限结清税款的,国税 机关应按照《征管法》、《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接到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后,应及时认 真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报送资料种类和数量是否齐全。 (二)申报的期限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三)申报资料的项目填写是否规范、完整。 (四)数据计算是否准确,逻辑关系是否正确。国税机关收到的纳税人数据电文 数据与报送的书面资料不一致时,应以书面数据为准。 如发现有资料不全、填报项目不完整、申报表逻辑关系不正确的,应及时通知纳 税人进行调整、补充、修改或限期重新申报。在申报期结束前,纳税人对发现的应计 未计、应提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可进行重新申报,对申报期结束后发现的,不得再进 行扣除,也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 第十五条 纳税人已预缴的税额少于或多于全年应缴税额的,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 月内结清应补(退)税额。 第十六条 在申报期结束后,各级国税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检查工 作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年度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计划,并将其纳入各级国税机关 统一检查计划,组织落实。 主管国税机关应将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及时进行归集整理,对纳税人申报的情况进 行评估、分析,为企业所得税检查提供线索和建议。负责具体检查部门在检查工作结 束后应将检查工作情况及有关资料及时抄送主管国税机关。 每年度的检查对象由上级或本级国税机关根据工作要求确定。除另有规定外,对 纳税人每三个年度应至少检查一次。 第十七条 对经过检查,发现应缴企业所得税与纳税人申报不符的,应按照《征管 法》、《征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对汇算清缴工作情况进行认真总结,书面报告上报国税 机关。各市州、林区、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应在每年5月31日前将汇算清缴工作 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源汇总表上报省国家税务局。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及税源分析。 (三)税收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 (四)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工作经验、问题及建议。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 本办法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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