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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防汛救灾物资暂缓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榕国税流[1998]297号
颁布时间:1998-08-26
1998年8月26日 榕国税流[1998]297号 今年入夏以来,我国长江、嫩江、松花江发生特大洪水,国家和人民财产受到巨 大损失,为支援灾区人民、夺取抗洪胜利,我市许多单位积极响应国家防总号召,生 产供应救灾物资或捐赠救灾物品。但是,由于上述物品,有些是先调拨挂帐,后结算, 有的是无偿捐赠,以致给企业资金周转带来困难,许多纳税人要求税务部门予以减免 照顾。为此,经我局研究,决定就上述物品如何征税问题向省局请示,在省局明确之 前,暂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凡纳税人以货物捐赠的,可凭民政部门或中华慈善总会等国家指定受赠单位 出具的有效证明,按捐赠产品的销售额计算予以3个月缓交税款。 二、对国家防汛总指挥部统一调配的救灾物资,凡实行先挂帐后结算货款的,凭 国家防讯部门有效证明,在收到货款之前暂予缓征,若货款逐步到位,以实际收到货 款计征税款,其余挂帐部分继续缓征,上述缓征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三、捐赠、调配物品计税价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1998]财法字第38号)第十六条执行。 四、暂缓交纳增值税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期缓交税款=当期按规定应交增值税税款[捐赠、调配物资销售额/当期全部 (含捐赠、调配物资)销售额] 五、以上规定从1998年8月1日起执行,缓交手续由县(市)、区局办理, 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应及时向市局请示。 特此通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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