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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供电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榕国税流[1998]412号
颁布时间:1998-10-26
1998年10月26日 榕国税流[1998]412号 为了密切配合落实省整顿农村电价工作,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电销售 征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闽国税流[1998]013号)以及福州市人民政府 《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1998年福建省整顿农村电价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的通知》 (榕政综[1998]178号)有关文件精神,现就转供电税收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从事转供电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规定缴纳增值税。 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督促其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农村乡(镇)、村实行分 别核算分阶段收费的,其增值税应分别作为独立纳税人向当地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凡 实行由乡(镇)转供电单位统一核算,并直接(或委托)向用户收取价款,其帐面销 售收入体现最终销售收入的,可就乡(镇)转供电单位为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其下属 的实行报帐的基层单位以及受托收款的单位或个人不征税。 二、纳税人从事农村转供电力取得的实际收入中,凡是包含线损费、供电成本 (即电工经费)和线路改造更新费用的可按规定扣除后作为增值税计税价格。公式为: 应纳增值税=(不含税收入-免税项目金额)入征税税率-进项税金[小规模纳税人 适用的公式为,应纳增值税=(售电收入-免税项目金额)÷(1+征收率)×征收 率]。免税项目金额=购(发)电价格÷(1-线损率)-购(发)电价格+供电成 本+线路改造更新费用。其中,①购(发)电价格由全部外购电的实际成本和自发电 成本加权计算确定。②线路损耗,指产权分界点至农村电力最终用户计费表的所有线 损和变损、表损。产权分界点在乡镇的,线损率原则上不超过22%,在村的原则上 不超过18%。对个别线路长,设备老化、且长期失修的,可根据情况适当放宽,并 限期整改,以保证线损率控制在22%或18%以内。③供电成本。包括乡(镇)管 电人员的工资和劳保费用、兼职电工的工资、管理费用,以及农村用电线路、设备的 维修费用等。④线路改造更新费用,其标准掌握在每千瓦0.04元以内。(注:线 路改造更新费用由县电力公司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专门用于农村电网的线路改造更 新)。⑤以上各免税项目的具体标准由各地县级国税机关在当地县级物价、水电部门 提供的标准的基础上核定执行。但免征额最高不得超过国家计委规定限额标准,即华 东地区不得超过0.25元/度。对各地物价委员会明文规定,暂缓征收线路更新改 造费用的电厂、供电站,在计算其应纳税销售额时,不得扣除线路改造更新费用。 三、纳税人应建立健全有关帐簿,按月设立电费台帐、抄表卡、执行电价、电量、 电费公开,正确进行会计核算。电费台帐、抄表卡、电费收据三者应相符,否则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由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核定价不低于上 述三者中最大的收入项目。 四、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健全程度和应税销售额标准将从事转供电的纳税人确定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并实行分类管理。对被确立为小规模纳税人,可 执行核定计税价格委托电管站或其他供电源头单位代扣代缴税款,即按纳税人每月实 际收取电费的度数乘以向用户实际执行的电价扣除国家计委规定的免征额(最高限额 标准0.25元/度)后的余额征税,1998年6月30日前按6%征收率,以 1998年7月1日起按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五、为了方便转供电使用电费发票,可由纳税人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及电力主管 部门申请印制统一的电费普通发票,严禁使用收款收据或未经国税机关批准自印电费 收据(发票)。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一经发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罚。对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可申请购用增值税专用发 票,但免税部分应另开普通发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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