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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地税地字[1999]240号颁布时间:1999-08-13

     1999年8月13日 吉地税地字[1999]240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堵塞漏洞,增加财政收入,现将《吉林省印 花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堵塞漏洞,使应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 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应在应税凭证的书立或领受时贴花。   第四条 纳税人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五百元的,可由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缴款书或 完税证代替贴花纳税。同时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第五条 纳税人使用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 管地方税务局批准,可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并发给汇总缴纳许可证。汇总缴纳印花税 的凭证,由纳税人按月编号并装订成册,地税机关赁完税赁证在应税凭证的封面上加 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第六条 印花税采取按应税凭证据实征收或按一定比例核定征收的办法。   (一)纳税人能及时、完整准确提供购销合同的、应按合同所载金额,据实征收 印花税。   (二)纳税人不能完整提供购销合同或提供购销合同不实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 关核定计征印花税。   1.工业企业购销合同,采购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照购进货物金额的40%的 比例核定计征;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70%的比例核定计征。   2.商业企业购销合同,购进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购进金额的70%的比例核 定计征;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20%的比例核定计征。   3.各市、州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对上述核定的计征比例上下浮 动10%;其他行业购销合同的核定比例,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可参照以上两个行业 核定的比例,自行确定。   第七条 采取汇总或核定方式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应于纳税义务发生后次月的1 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经常进行印花税纳税检查。对自行贴花完税的单位和 个人,检查中发现申报不实或有偷漏税行为的,除按印花税处罚规定处罚外,实行核 定计征印花税。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税凭证上未贴或少贴印花税票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 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二、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处以 未注销或未画销印花税票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三、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五倍 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印花税票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凡代售印花税票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当地地税机关核准,发给代售许可证, 并明确代售责任和税款入库期限以及存花的最高限额。   第十一条 自行贴花完税的纳税人,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 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章注销或画销。   第十二条 印花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 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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