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山西省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山西省粮食局、山西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新增陈化粮销售处理的通知
晋粮调联字[2007]22号
颁布时间:2007-01-19
各市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分行、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省农发行营业部:?
根据原国家计委等5部门下发的《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计综合[2002]1345号)和销售计划,我省2001年清仓查库时鉴定的陈化粮已全部安排销售处理完毕。对2001年清仓查库以后新出现的陈化粮,依据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粮调[2006]2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陈化粮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工商市字[2006]215号,省工商局、省粮食局晋工商市字[2006]282号文件转发)精神和要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处理权限。各地新出现的陈化粮,必须经省粮食局储粮检测中心鉴定,并出具检化验报告后再予以确认。属于省级储备粮和省级预算内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陈化粮,由省有关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有关部门统一安排销售处理;属于市级储备粮和本市内粮食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陈化粮由市级政府统一组织或委托市级有关部门销售处理。对数量较大的陈化粮可通过各级粮油批发市场竟价销售给已取得陈化粮购买资格的大型酒精、饲料生产企业;对数量较小的陈化粮经市级政府批准,可直接指定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大、中型饲料和酒精企业购买作为原料处理。各市在处理前后,均需向省粮食局、财政厅、农发行、工商局、国税局报告。?
二、差价负担。销售处理陈化粮,成本属于占用农发行货款的,销售收入要全额用于归还农发行贷款,所发生的价差,凡是省级储备粮出现品质下降或陈化的,严格按照《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处理;属于市级储备粮陈化的,由市级政府负担;属于企业经营行为不善,决策失误,长期存放形成陈化的,由企业自行消化。目前,省一级已没有政策性陈化粮,个别市上报的陈化粮,属市、县政府确定的政策性粮源或企业经营不善造成的,其价差应由市、县政府或企业负担。所发生的价差,要在3个月内弥补到位,不允许挂帐。?
三、进一步规范陈化粮购买程序。具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在购买陈化粮前,需要省工商、省粮食局备案,并由省工商局会同省粮食局出具购买企业的生产经营、信誉状况和建议购买数量等《购买陈化粮意见函》。组织销售的省、市粮食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承担陈化粮销售的单位必须查验购买企业的该意见函,对无该意见函的企业,不允许参与购买陈化粮。
四、认真做好陈化粮购买资格的重新认定和审核工作。遵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陈化粮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按照省工商局、省粮食局《关于对陈化粮购买企业资格进行审核的紧急通知》的要求,并按照省粮食局、省工商局《关于办理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书的通知》(晋粮调联字[2003]211号)明确的程序。严格限定陈化粮购买企业为规模较大、生产经营正常、具备陈化粮的仓储和加工能力、信誉较好的酒精和饲料生产企业。凡是年消耗粮食在5000吨以下、年产量1000吨以下的酒精生产企业,年消耗粮食在10000吨以下、年产量20000吨以下的饲料生产企业,近几年未参与陈化粮购买的企业,粮食加工企业和酒类生产企业中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不再核发《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书》。对现有持有《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书》的企业,也要在今年12月11日至明年1月10前进行全面清理,凡不符合现行规定的亦不再核发《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书》。为了加强《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书》的管理,今后核发的“认定书”由省粮食局统一保管、省工商局协管。企业参与购买陈化粮前,可以逐级向工商、粮食部门申请,经审查后,到省粮食局领取“认定书”,用毕限期送回。《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书》实行一年一审,过期作废。对于出租、出借陈化粮购买资格证的企业,坚决按照有关规定严厉查处。?
五、严禁超量购买陈化粮。陈化粮购买企业每次购买陈化粮数量不得超过半年的粮食消化量,全年购买的数量不得超过全年粮食消化量。组织陈化粮销售的单位要在购粮企业资格“认定书”上注明企业每次实际购粮数量,并盖章确认。严禁企业超量购买,发现超量购买的要追究组织陈化粮销售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或已经购买的陈化粮无法自行消化的,经省工商局、粮食局批准后,可定向销售给已取得《陈化粮购买资格认证书》的酒精、饲料生产企业。?
六、严禁陈化粮异地加工。陈化粮购买企业必须将购买的陈化粮运回企业注册地加工,严禁异地加工。如果购买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与企业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辖区,属分支机构,可以在该分支机构加工,但必须在参加竞价销售会前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备案申请,提供该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并在签订陈化粮销售合同时标明。?
七、加强对陈化粮购买企业销售发票监管。销售陈化粮的企业必须在销售发票上注明“陈化粮”字样,凡未注明“陈化粮”的,要追究陈化粮销售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八、加强陈化粮销售合同监管。进一步细化陈化粮销售合同的内容,合同中必须标明陈化粮的品种、数量、库点、货位、仓号、垛号。陈化粮购销双方必须在当地省、市粮食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签订购销合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出库陈化粮情况提前三天书面告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严格陈化粮出库、中转、发运等报告制度,有关粮食企业和购买陈化粮企业必须将相关情况及时书面向陈化粮卖方和买方所在地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粮食局报告。对违反上述要求的企业和部门,要追究有关企业和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九、加强对陈化粮销售环节的监管。陈化粮销售企业不得以非陈化粮冒充陈化粮进行销售,也不得以陈化粮冒充非陈化粮销售,更不得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处理陈化粮。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陈化粮出库环节的监管,严格按照陈化粮销售合同中标明的内容出库,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要追究陈化粮销售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加强对陈化粮中转、入库环节的监管。陈化粮购买企业所购陈化粮需要进行中转或在车站、码头暂存的,陈化粮购买企业必须在出库前三天同时报发货地和中转地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发货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及时书面通知中转地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陈化粮自中转地启运后,陈化粮购买企业应立即向中转地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告,中转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及时书面通知陈化粮购买企业所在地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库地粮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销粮企业,对未在出库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中转备案,擅自改变运输路线和收货地的,不得办理出库手续。违反规定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陈化粮购买企业必须在陈化粮入库前三天书面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无误后,方可进行加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粮食局共同出具企业购进陈化粮验收入库的证明,寄送给陈化粮销售处理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粮食局。?
陈化粮运到销售合同标明的目的地后,购买企业不得以租用、借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仓储设施等名义将陈化粮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仓储设施内存放。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不得将仓储设施出租,借用给陈化粮购买企业,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一、加强陈化粮加工和用途的监管。陈化粮购买企业购买陈化粮后只能用作本企业生产酒精、饲料的原料,严禁转手倒卖,不得将陈化稻谷加工成大米直接作为饲料粮销售,不得将小麦、玉米直接加工或掺合加工成面粉、淀粉销售,违者视同倒卖陈化粮处理。?
十二、进一步加大对倒卖陈化粮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厉打击倒卖陈化粮等违法行为。对于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以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粮食局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工作人员凡参与倒卖陈化粮、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包庇放纵、失职渎职、监管不力、弄虚作假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肃依法查处下列陈化粮违法违规行为:一是直接倒卖陈化粮的行为;二是借用他人营业执照和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书购买陈化粮的行为;三是倒卖陈化粮合同的行为;四是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陈化粮加工地、收货地、中转地、储存地的行为;五是将陈化粮加工后流向口粮市场,或者回流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行为;六是擅自将陈化粮出口的违法行为。?
出租、出借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书、营业执照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借用他人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书、营业执照购买陈化粮的,属于无照经营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十三、各地粮食部门和企业以及省粮食局储检中心鉴定谷物的储存品质按照新的《谷物储存品质判定规则》(GB/T20569—20571—2006)国家标准执行。?
陈化粮销售处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责任重大。各地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严格按照本通知及原国家计委等5部门下发的《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国家发改委等7部门下发的《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等一系列政策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陈化粮销售处理和使用的监管,严防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维护好粮食流通市场秩序,保证陈化粮销售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上一篇: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新办企业所得税退税问题的通知
下一篇: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