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5月13日 并地税征字[1998]7号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直各分局:
现将《太原市地方税务局个体私营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各征收单
位接文后,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太原市地方税务局个体私营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个体、私营税收的管理,规范个体、私营税收征管,促进个体、私营
经济业户自觉申报纳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制定本
办法。
凡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经济业户[包括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业户]和
私营经济业户[包括私营独资企业、私人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均适用本办
法。
一、管户管理
第一条 凡我市地税系统的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必须严格按照并地税征字[19
98]3号《关于下发〈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管户管理权限划分实施办法〉的通知》的
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条 各征收单位必须按行政区域管辖本地区的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建立管户
范围责任区,征收单位之间杜绝跨区登记、跨区管理,本局之间杜绝税务所跨所登记、
跨所管理。
第三条 明确管户责任,以行业或以街道进行专人管理,把以行业或街道管理具体
落实到税务所和专管员。
第四条 稽查分局和税务所要分别设2~3人,专门从事本辖区和本税务所管户情
况的清理和抽查,市局不定期检查各征收单位管户情况。
第五条 分局征管[税政]科、税务所、专管员都必须建立三级管户底册,做到每
月三级核对,管区漏户及时得到反馈。
第六条 分局征管[税政]科、税务所、专管员必须建立管户征收、税源三级台帐
和个体、私营经济业户纳税档案,做到一户对应一档、一票对应一表、一表对应一帐,
管区漏户、管户漏征都及时得到反馈。
二、税务登记管理
第七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均应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
记。
第八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程序:
[一]业户申报。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应在取得营业
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居民或法人身份证和场地有效证明,向主管税务
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以及只
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的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
日内或自依照法律或行政法规成为法定纳税义务人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居民或法人身份
证、场地有效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税务登记。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私
营经济业户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申请税务登记报告书》一份报主
管税务机关审核。
[二]审核登记。对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填报的《申请税务登记报告书》、《税
务登记表》及提供的证件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由专人审核完
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同时在《管户底册》进行登记。
第九条 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发生转业、迁移、联营等情况,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
化时,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变更登记证件向主
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在
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月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条 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发生解散、破产、撤消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
义务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
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
关机关批准文件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
注销税务登记。
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
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私营经济业户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
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
注销申请,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并交回发票购印证、税务登记证
正、副本和其他有关证件。之后,填写《注销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经专管员调查
审核,出具调查报告,报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无误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个体、私营经济业户领取的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
或者伪造。
个体、私营经济业户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应当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写出书面检
查,同时在《今日税务报》或《太原日报》登载,声明作废,然后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业户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
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的,依照《征管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三、建帐建制管理
第十四条 个体、私营经济业户税收建帐建制管理重点是私营企业和个体大户,对
生产经营规模大、且有能力建帐的个体、私营经济业户,要按省局要求,积极推行建
帐建制工作。从事生产经营的固定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使用、保管帐
薄和凭证,但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核准不建帐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帐:
[一]两人以上合伙经营的;
[二]请帮工5人以上的;
[三]月营业额在2万元以上的;
[四]批发或者批零兼营的;
[五]省、市确定应设置复式帐的其他情形。
建立复式帐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的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设置总帐、分类
帐、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
财务、费用列支情况;财务、费用列支及其他财务核算事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书财会字[1997]19号颁布的《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帐:
[一]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等工程作业或提供服务请帮工在1人以上5
人以下的;
[二]月营业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三]地市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建简易帐的其他情形。
建立简易帐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立销售[营业]收入日记帐、经营支出日记帐、进
货登记薄、库存商品日记帐、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七条 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报经县及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批淮不建帐的
个体工商户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薄》、《进销货登记薄》等,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
《进销货登记薄》中“商品购进登记”应按时间顺序如实登记,“商品销售登记”
应按日记载,按月汇总。
《收支凭证粘贴薄]中“凭证粘贴单”,个体工商户购进商品或销售商品时,取
得或填开的发票,应完整保存,按时间顺序分别为粘贴在“收入单据粘贴处”,和
“支出单据粘贴处”。
四、定期定额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征收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度,核定纳税人在
一定经营时期、经营地点和经营方式内的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
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各征收单位在个体户定期定额征收方式认定、登记、定额确定、定额执行和征收
结果等环节要有专人负责。
第十九条 凡属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报经
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薄或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均采取
定期定额征收管理。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户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和应纳税额情况向主管
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同时填写《核定定额基本情况表]。
[二]典型调查。主管税务机关要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
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填制《核定定额调查表》。
典型调查户不能低于该行业定期定额户的5%。
[三]定额核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业户申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
参照同行业,同规模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额,采用下列方法初步核定定期定
额户应纳税营业额: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4、核实收入凭证对照实际收入核定;
5、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式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营业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
的方法核定。
[四]集体评议。按行业、分地域成立定额评议小组,按期召开评议会,对初步
拟定的定期定额户应纳税额进行集体评议,最后确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额,填写
《应纳税款核定书》。
定额小组成员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五]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报表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写
《定额核定[调整]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定额核定[调整]
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核定定额基本情况表》。主管税务机
关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程度进行调查复核,并填写《定额核定[调整]通
知书》答复该业户,该业户在未接到个体所的复核意见书前,应按个体所原核定定额
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行业、分地域划分定期定额户的纳
税等级,并可确定纳税定额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业户最低定额幅度要按不同地段划分为一类、二类、三类业
户:
一类:地理位置处于临街且繁华地段的;
二类;虽不在繁华街道,但交通便利,位置较理想的;
三类;位置较偏僻的。
第二十三条 对定期定额个体户的定额每季核定一次,对经营情况较稳定的,可以
半年核定一次,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范围发生变化以及实际经营额低于或高于税务机关核
定定额20%幅度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程
序进行审查。
[一]实际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空管税务机关在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
批准后,对其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并填写《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
行。
[二]实际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业户的纳税定额不
予调整,退回申请审批表。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
登记簿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经营情况,报送纳税申
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外出经营,必须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
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按照税收有关规定向经营
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转业、迁移、联营等情况时,必须持有关证件,按照
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调整定额、重新核定定额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时,应在停业前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
《停业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停业申请审批表》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
审批,填写《核准停业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同时结算清缴税款,缴销未用发票,
收回有关证簿。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应及时恢复营业,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在
停业期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批后,方可延期。
第三十条 定期定额户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而不及时如实向
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一经查出,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偷税论处。
第三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征收单位对个体税收的定额工作,每年检查不得少于二次。市局将
不定期对个体定额工作进行检查,有明显定额偏低的,查出一户处罚有关责任人和所
长各100元。
五、个体工商户纳税申报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向主管税
务机关报送定期定额纳税申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第三十四条 经营规模较大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建帐建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查帐
征收方式,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
期申报。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税法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对按照税法规定按
期主动到税务机关申报的,按正常定额进行征收。不按税法规定期限主动到税务机关
申报的,由税务人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长期不申报[三个月以上者]移交清理和检查小组进行清理,按有
关程度督促其进行正常申报,并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依照《征管法》及有关规定
进行处罚。
对不申报并经检查小组进行寻找而无下落的个体户,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限
期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或清理有关手续。
逾期不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或清理有关手续的个体户,主管税务机关要分类
定性,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要及时移送。
第三十八条 对长期不申报[三个月以上者]和申报不实的个体工商户,除补缴应
纳税款外,必须加收滞纳金和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征管法》和《刑法》的有关
规定处理。
六、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档案资料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无论规模大小,必须按照“一户一档”的规定,加强个体
档案管理。资料的建立本着“管户情况反映完整;档案资料清晰、定额合理、应收税
款做到应收尽收”的原则,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所需征管资料的范围和种类。
第四十条 建立1、税务登记底册[管户底册];2、税务登记表;3、法人身份
证复印件;4、经营场地有效证明;5、个体工商户聘请财会人员代为建帐申请审批
表;6、个体工商户不设置帐薄申请审批表7、发票购买申请表;8、核定定额基本
情况表;9、核定定额调查表;10、定额核定[调整]通知书;11、定期定额户
纳税申报表;12、定期定额停业申请审批表;13、个体、私营企业请假报告书;
14、发票检查情况报告表;15、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检查结果表;16、个体
工商户所得税月份申报表;17、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年度申报表;18、完税凭证;
19、个体工商户纳税手册。
用票人出现发票丢失情况时,填写《发票挂失声明申请表》,归入档案查存。
纳税人按规定需要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还应填制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
2、《发票缴销登记表》,经专管员、所长[科长]、征管科审批签字后,归档查存。
第四十一条 建立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表和个体工商户征收、发票台帐。
根据《税务登记底册》逐户建立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表和个体工商户征收、发票
台帐,专管员必须做到:1、根据《定额核定[调整]通知书》填写本年定额及调整
情况;2、每月征期后根据《完税证》按月逐户填写征收台帐;3、个体工商户购买
发票时,必须验旧购新,逐栏填写购买、缴销、审核、结存情况。
第四十二条 建立《税务检查[稽查]情况序时登记簿》。
税务所要建立《税务检查[稽查]情况序时登记簿》,每月根据专管员填写的
《税务所检查结果表》,登记《税务检查[稽查]情况序时登记簿》按月编报《税务
检查报告表》,报送所在局征管科,所在局征管科按季报送市局征管科。
七、调整税务征管力量,使个体税收征管现代化
第四十三条 各征收单位要建立个体税收专业税务所,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专业化管
理,对城市、县城、建制镇的个体户划入个体专业所管理,对边远地区的个体户可派
征收组进行管理。
税务所要设置内勤组、定额组、征收组、清理和检查组。
内勤组主要负责税务登记证的办理,各种报表资料等工作的统计;定额组主要负
责定额的调查、核定、评议及定额的执行;征收组主要负责个体户的税款征收、日常
管理及未申报个体户的统计;清理和检查组主要负责漏管户的清理和未申报户的清理。
个体征收一线人员不得低于各级征收单位总人员的25%~30%。
第四十四条 针对目前个体税收管理人员严重不足,各征收单位可以组织协护税队
伍,由各地居委会、下岗人员和派出所组成强有力的协税、护税队伍,进行早、夜市
的管理及清查漏管户的管理,协税、护税的征收经费可以从代征手续费中提取和支付,
各征收单位同时要积极与当地政府取得联系、求得支持,由当地政府提供部分经费。
第四十五条 各征收单位个体专业税务所所长要实行聘任制,竞争上岗。由各征收
单位自定标准后,在基层广大税干中,采取自荐、推荐的方式确定候选人,并通过述
职、答辩、民主测评、评委考核等办法,对候选人的基本素质、政绩及能力进行全面
考核,最后作出聘任决定。被聘任的所长任期一年,年终达标者留用,不称职者解聘。
第四十六条 强化征管手段,加速个体税收管理的现代化,对城市、县城、建制镇
的个体工商户,一律实行计算机管理,个体税务所有条件的,使用网络版软件;没有
条件的,使用单机版软件,在98年6月底前澄清税源底数,把税源普查结果输入微
机,对税源进行跟踪检查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征收单位要利用现有办公条件,必须建立个体税收征收厅[室]。
个体税收征收厅[室]以“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纳税人”为目的,要推行办税公开、
定额公开、处罚公开、程序公开,并免费给纳税人提供有关税法宣传资料。建立征收
厅[室]的费用市局补助20000元。
八、主管税务机关征管考核标准
第四十八条 各征收单位要保证完成和超额完成市局下达的征收任务。
第四十九条 管户漏管率98年不得超过5%,2000年不得超过1%、个体定
额年调整面要达到95%、个体定额调整率不得低于20%。
第五十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申报率要达到95%、个体税收征期入库率要达到90%。
第五十一条 管户档案资料完整率要达到100%、管户档案建档率100%、票
证差错率不得超过2%、各项报表、数字资料完整率要达到100%。
九、奖励
第五十二条 对于完成年个体税收任务,年终给予县、区[市]领导集体奖励10
000元。
第五十三条 对完成年个体税收任务的税务所,所长及一线征收人员的奖励办法由
各征收单位自行制定。
十、处罚
第五十四条 完不成当年税收任务的,主管税务所长应主动辞职或就地免职,对征
收人员只发基本工资。
第五十五条 管户漏管率,98年超过5%,2000年超过1%,主管税务所长
应主动辞职或就地免职,并扣发年挂钩经费的0.5%。
第五十六条 个体定额调整面达不到95%的;个体定额调整率达不到20%。分
别扣发年挂钩经费的2%。
第五十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纳税申报率达不到95%的;个体税收征期入库率达不
到90%。分别扣发年挂钩经费的1%。
第五十八条 管户档案资料完整率达不到100%;管户档案建档率达不到10
0%;票证差错率达2%以上;各项报表、数字资料完整率达不到100%。分别扣
发年挂钩经费的0.5%。
十一、举报制度
第五十九条 为了加强个体税收的综合治理,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偷、漏税行为的查
处及清理漏管户工作,各单位应加强群众举报及奖励举报人的工作,具体办法是:
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及逃避税务机关
征收管理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经税务机关查实后,给予奖励。
2、举报人可以来用电话、电报、信函、当面举报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
举报人应当尽可能据实告知被举报人的姓名、经营地址、违法事实的具体情节和
证据。
3、举报处理。税务机关接受举报人当面举报,应当做好笔录、必要时可录音;
接受电话举报,必须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接受信函、电报举报的,要及
时拆阅并详细整理清楚。
以上笔录、录音、记录、整理材料要及时向有关领导及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各级
领导听取汇报后要及时责成有关人员对举报情况立案查处。做出处理后,有关人员应
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4、奖励方式和办法。举报人检举有关偷税行为的,一经查实后应给予举报人本
案件罚款入库数2%的奖励。
5、各级税务机关应向社会公布本级机关征收管理科电话及稽查分局举报电话。
十二、其他
第六十条 各单位应结合各自所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市局
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制订,如有变化,以新的法律、法规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征收管理办法》的考核办法另行下发。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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