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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
晋国税函[2003]552号
颁布时间:2003-12-09
2003年12月9日 晋国税函[2003]552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近来,部分基层国税机关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请示省局,经请示国家 税务总局,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并明确如下: 一、凡能够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申报纳税、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 业,其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可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销售免税货物或将 货物、应税劳务销售给消费者的,以及小额零星销售,不得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 于不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不得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要求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企业,应持税务登记副本,领取 并填报《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表》,报县级税务机关进行初次 审批。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经审核批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企业,要逐户造册 登记,建立《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登记簿》,详细登记纳税人的名称、地址、电话、 税务登记号、开户银行及帐号、经营范围等,同时还要序时登记每次填开增值税专用 发票的具体内容,造册备查。 四、税务机关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必须按照征收率开具,不得 按照适用税率开具;凡纳税人取得的按适用税率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不得抵扣 进项税额。 五、对税务机关按照适用税率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为非小规模企 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一律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税务机关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必须坚持"票税同行"的原则, 按票面税额征收税款。 以前有关规定与此文件有抵触的,以此文件为准。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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