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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6号颁布时间:2019-01-10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对7件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其中联合发文已经联合发文的相关部门同意。现将修改的具体内容公告如下:

  一、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至第六项;

  (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根据申请企业报送的材料以及通过税务机关内部查询方式,查询企业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以及企业已向税务机关备案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等,对以下项目进行核查:

  “(一)列入《统一核算总分支机构清册》内的分支机构是否为总机构全资开设,是否由总机构统一经营、统一核算。

  “(二)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固定资产、存货等是否在总机构账册或报表中进行反映和记载。

  “(三)纳税人内部管理制度、管理信息系统是否能实现总机构对分支机构全面监管、及时监控。”

  二、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发布,河北省国家税务局2018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试点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应自核定结果下达之日起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删去第八条第三项。

  三、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地税发[2005]11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五项。

  (二)将第七条第一项第2目修改为:“凡向独立劳务人员支付报酬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劳务报酬7日内,将劳务提供者的身份证明、联系电话、支付报酬的标准和支付形式等情况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双方订立书面合同或协议的,扣缴义务人还须一并报送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提供独立劳务的人员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在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同时,应提供外籍人员与有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三)删去第七条第二项中的“等有关材料”。

  四、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出租业房产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地税发[2001]85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五条中的“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五、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审批类减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发布,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重大损失的,应提供相关材料(仅限于纳税人在生产经营中产生、已经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不需要专门另行从第三方取得的材料)。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减免税资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六、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地税发[2006]37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五项。

  (二)删去第七条第三项中的“完税凭证和”。

  (三)删去第七条第六项。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证明”。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六)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中的“完税凭证和”。

  (七)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

  (八)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201598税务机关运行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之前预缴土地增值税的,还应提供预缴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复印件。”

  (九)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税务机关应通过内部查询方式,核查纳税人预缴土地增值税以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完税信息。”

  七、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资源税管理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地税发[2004]42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项第1目修改为:“1.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填写《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见附件2)并提供固定购销单位购销协议(或合同)和纳税人公章。”

  (二)将第六条第一项第2目修改为:“税务管理岗位主管人员根据纳税人填写并提供的资料以及通过税务机关内部查询方式,查询纳税人税务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信息以及纳税人已向税务机关备案的财务会计制度、采矿许可证等,对纳税人以下内容进行审核:财务会计制度是否健全,生产规模是否合适,购销关系是否固定,是否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

  (三)将第六条第二项第1目修改为:“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填写《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并提供纳税人公章(或个人章)。”

  (四)将第六条第二项第2目修改为:“税务管理岗位主管人员根据纳税人填写并提供的资料以及通过税务机关内部查询方式,查询纳税人税务登记、法定代表人或个体经营者的身份证、资源税完税凭证等信息,对纳税人以下内容进行审核:税务登记和资源税完税信息以及填写的《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上的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号、完税证号是否完全一致,纳税人名称与公章是否一致,纳税人为个体户的,其税务登记证号是否与个人身份证相符。”

  (五)删去第十条中的“‘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丢失后凭相关证明到税务机关补办,‘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遗失不补。”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丢失后到税务机关补办的,税务机关通过内部查询方式核对相关信息后予以补办,‘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遗失不补。”

  上述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其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18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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