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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财农字[2001]304号颁布时间:2001-12-20

     2001年12月20日 渝财农字[2001]304号 重庆市林业局,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   为了提高天保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 《关于印发〈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农字[2000] 151号文)和国家林业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四部委《关于组 织实施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林计发 [2000]661号文)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组织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 工程的通知》(渝府发[2001]27号)有关精神,我们制定了《重庆市天然林 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 请及时反馈市财政局。 附件:重庆市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以下简称天保资金)管理,提高天保资 金的使用效益,保障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天然林资源 保护工程的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 金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农字[2000]151号)文和国家林业局、国家计委、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四部委《关于组织实施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天然林 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林计发[2000]661号)文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认真组织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通知》(渝府发[2001]27号)有 关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 位)包括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等。用于非国有天然林保护经费另行规 定。   第三条 天保资金是指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事业性支出,包 括森林管护事业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下岗职工分流 安置费和其他补助。   第四条 天保资金实施单位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天保资金由中央财政安排和地方财政配套安排。地方财政配套部分,由市 财政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和市人民政府 《关于认真组织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通知》[2001]27号文规定承担 70%,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承担30%。   第六条 天保资金申请的程序及时间。各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编制资 金申请报告送同级财政部门,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年的1月10 日前上报市财政局,市直管林业部门向市林业局申报,经市林业局审核后于每年1月 10日前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查汇总后向财政部申报。区县(自治县、市)申 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上一年度天然林保护资金使用情况,本年度天保资金预算和配 套资金的安排、工程实施的情况、财政加强资金管理的做法、工程管理和资金使用中 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   第七条 天保资金的分配。市财政局每年根据中央财政安排和市财政配套的天保资 金额度以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提出分配方案, 征求市林业局意见后下达给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 根据市下达专款和本级配套资金按定额分配给实施单位。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林业局和实施单位对天保资金要实行专户存储、单 独核算、专款专用。天保资金专户开设由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审定。实施单位 由财务部门统一核算,将天然林保护工程项目资金与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单独建 账,分别核算。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强行划转或抵扣各种贷款本 息、税金、各类债务等。专户存款利息要用于天保森林防火防病虫等业务开支,不能 用于补助给个人。   实施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各项业务进行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 并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表式和编报要求编报财务决算和资金分析报告;   第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要建立健全天保资金的管理制度,严格实行预决算 制度,并通过制定控制标准,明确控制目标,加强检查和考核等措施,实现资金的事 前、事中和事后的全过程管理。   第三章 定额管理   第十条 定员:中央财政、市财政补助区县(自治县、市)天保资金,是依据天然 林管护面积等计算分配的。各区县(自治县、市)要按照渝府发[2001]27号 文“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工程建设有关定额标准”精 神,根据本地天然林管护面积和天保资金数量,以及长远发展规划等情况,核定天保 管护人员,明确管护任务,落实各项管护责任制。   第十一条 定额:根据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天保管 护人员和天保资金总量,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核定其个人部分和公用经费定额。   第十二条 管护人员的个人部分:按当地工资、职工福利和社会保障费标准核定; 公务费、业务费参照本地行政事业单位标准,结合天然林管护的实际情况核定;设备 购置费和修缮费根据天然林管护需要和资金供给情况核定。但对非专用车辆和非管护 建筑要严格控制。   第十三条 天保资金除个人部分和正常运转的公业务费外,应主要用于天然林管护 的设施、道路、防火、防病虫等项目上。   第四章 森林管护事业费支出范围   第十四条 森林管护事业费:是指专项用于保护森林资源所发生的各项经费支出, 包括森林管护的人员经费、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森林管护人员经费:是指用于森林管护人员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 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和社会保障费等。   第十六条 实行森林资源管护责任制的管护人员承包费纳入森林管护人员经费。   第十七条 公务费:是指用于实施单位公务方面的开支,包括办公费、邮电费、水 电费、公用取暖费、清凉饮料费、工作人员差旅费、器具设备车辆保养修理费、机动 车燃料费、保险费、养路费、会议费、场地车辆租赁费等。   第十八条 设备购置费:是指用于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区气象监测、资 源监测和林政管理等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按固定资产管理的一般设备购置费,包 括设备和专用车辆购置费、专用车辆购置附加税等。   第十九条 修缮费:是指用于森林管护单位设备修理费,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 的修缮费和公房租金;按照国家规定,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   第二十条 业务费:是指用于森林管护所需的消耗性费用支出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 包括一般管护工具、药剂、材料等。   第二十一条 其他费用:是指其他应由森林管护开支的必要费用。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费支出范围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由于木材减产或停产造成实施单 位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   第二十三条 纳入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实施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的规定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事业单位养老统筹的 实施单位比照上述规定办理。对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其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实行区县(自治县、市)财政补助一点、单位自筹一点和天保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补助 资金补助一点的办法来解决,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市级不安排养老保险补 助费。   第六章 政策性杜会性支出补助费支出范围   第二十四条 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承担的政策性社会 支出补助,包括政府经费、公检法司经费、教育经费、医疗卫生补助支出。   第二十五条 公检法司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林区公安等的经费支出,包括人 员经费、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警械、被服等)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教育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林区中小学校等的经费支出,包括人 员经费、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林区医院、防疫站、卫生所等医 疗卫生机构的经费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和其 他费用。   第七章 下岗职工分流安置费支出范围   第二十八条 下岗职工分流安置费是指专项用于由于木材减产或停产产生的下岗职 工基本生活保障支出补助以及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 安置支出补助,包括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和一次性安置费。   第二十九条 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工作,要按照重庆市林业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制定的《重庆市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工 作实施意见》(渝林计[2001]3号)和《重庆市林业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认 真做好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的通知》(渝林计[2001] 1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费的拨付,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 位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补助资金拨付管理办法》(渝财农[2001]65号文)执 行。   第八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实施单位用天保资金购置固定资产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实施单位要加强对用天保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的管理,建立固定资产 账卡,定期进行核对,保证账卡、账物相符。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保管、保养、管 理制度,并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   第三十二条 实施单位用天保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的 管理与监督。定期对天保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对 违反天保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部门和单位,除追 回资金并扣次年管护经费外,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当事人和负责 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内部稽查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 日常财务监督。要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会计凭证、 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补充规定, 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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