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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劳动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市分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财计[1998]70号
颁布时间:1999-06-26
1999年6月26日 渝财计[1998]70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各区市县财政局、劳动局、社会保险局、各有关专业银行、地方 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财社字[1998]6号)和《重庆市人民 政府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8]37号) 文件要求,结合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实际情况,拟定了《重庆市企 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向市财政局、劳动局报告。 附件: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1997]26号),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 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财社字[1998]6号) 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 [1998]37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 工资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 项基金。 第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 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 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 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安排。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五条 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级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 终了时,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同级社会保险 主管部门审核,并送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上一级财政部 门、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内容包括年度基金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以前年度 的基金结余也应在基金预算中反映。收入预算根据上年度实际征收情况和本年度征收 范围、标准调整变化情况等确定。支出预算按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编列。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级次,定期向同级 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 预算调整方案,经同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章 基金帐户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存入国有商业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 在协商确定的银行,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级次,在财政 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其主要用途是: 1.暂存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或上级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上级下拨收入是指未参加重庆市级基本养老保 险基金统筹的区市县); 3.暂存该帐户及支出帐户的利算收入; 4.暂存滞纳金收入; 5.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6.暂存下级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指参加重庆市级统 筹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7.暂存其他收入。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经财政部门核定的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周转费用(参加重庆市企 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市统筹的区(市)县的周转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 区(市)县养老基金收支情况确定周转金数额,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3.管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 4.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5.支付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它必要支出; 6.拨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 金; 2.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的资金利息收入; 3.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支出帐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及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九条 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开设独立的经费帐户。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分 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具体程序是: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5月底前向地税部门提供全年分月参加统筹企业、 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数据; (二)地税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在单位和个人纳税的同时, 向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开出《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专用缴款书》; (三)各银行根据地税部门开出的《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专用缴款书》, 将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的基本帐户中2日内划入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 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四)参加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基金统筹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在每月10日前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资金全部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 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15日前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资金全部划入 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中所使用的有关票据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统 一制定。 第五章 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全部用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支出计划,按月 分解并于每月5日前将款项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 因离退休费调整等原因,需要增加支出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养老保险基金统筹 级次,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社会保障财政 专户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参加重庆市级统筹的区(市)县,再由市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基金支出计划,及时划入各区(市)县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 排和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并及时拨 付到用款单位。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办法。 第六章 基金结余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含历年滚存结余和利息)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 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 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七条 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 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 款利率计息。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结余资金,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银行定期存款时,根 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安排意见办理。债券和存单由财政社保部门保管,同时复 制一份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查。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由财政部门根据银行提供的计息单,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计息通知单”,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利息收入记帐凭证。 第七章 基金决算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时,根据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 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 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 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批复。 第八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一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职责分工为: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负责基本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发放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会计 核算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购买国债和存期的安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 管理;负责向地税部门提供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数据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 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 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 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养老保 险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负责审核并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 (三)地税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代征工作,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 供的数据,在企业或个体劳动者纳税的同时向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开出《重庆市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专用缴款书》。 (四)银行负责按照地税部门开出的《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专用缴款 书》和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办理划款,并加强对基 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五)审计部门依法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帐户和社会保障 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上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的审计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 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 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向养老保险监督机构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及服 务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核对时间为每年1月10日和7月20日。 核对基准日为12月31日和6月30日止的帐面余额。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减免、挤占、挪用、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未按规定时间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有关基 金专户。 (四)未及时购买国家债券和转存银行定期存款。未及时足额拨付养老保险金。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帐务处理。 (一)由违规单位追回基金。 (二)退还多提的基金。 (三)存入基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 对有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 《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触 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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