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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川府函[2004]67号颁布时间:2004-04-18

     2004年4月18日 川府函[2004]67号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四川省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等政 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 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实际缴纳“三税”的1%缴纳地方教育附加。依照有关规定, 对从事卷烟生产企业减半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政府性基金。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教 育费附加的同时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收入列政府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2类 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支出列政府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2类 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科目。   第四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票据使用税务部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缴款书》。   第五条 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作为同级地方政府性基金收入;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分 局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作为省级基金收入,缴入省级国库。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主要用于中小学危房改造以及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革命老 区的农村义务教育。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规定的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 得任意扩大使用范围,也不得挤占和挪作他用。地方教育附加应由教育部门提出使用 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基金支出预算。   第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不高于当年该 项基金实际征收入库额5%的比例,通过基金预算安排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管理。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中央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各级地方政府、部门和 个人不得任意扩大征收范围、不得降低或提高征收标准。   第九条 地方教育费附加的减征、免征、缓征、加收滞纳金和违规处罚等比照教育 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财政、税务、教育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的监 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中小学办学条件 附加”、“职工个人教育费”、“宾馆饭店教育费”三项政府性基金从即日停止征收。 原《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征收办法的通知》(川府发 [1992]17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宾馆饭店等征收教育费的通知》 (川府发[1993]166号)以及相关文件同时废止。凡在本办法出台前已征收 的“中小学办学条件附加”、“职工个人教育费”、“宾馆饭店教育费”不再退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 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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