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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物价局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调整我市中小学学杂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青价费[2000]232号颁布时间:2000-08-18

     2000年8月18日 青价费[2000]232号 各市、区物价局、财政局、教委:   为进一步规范中小学收费行为,促进我市中小学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三部门关于调整我省中小学收费标准的通知》(鲁政 办发[2000]69号)和省物价局等三部门《关于中小学电教教材和学具代收费有 关问题的通知》(鲁价费发[2000] 175号)等文件精神,考虑我市经济发展和 群众承受能力,在听取听证会代表意见的基础上,经市政府研究决定,自2000-2001 学年度第一学期开始,对全市中小学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收费标准   1.小学杂费:每生每学期城市55元;农村40元。   2.初中杂费:每生每学期城市90元;农村70元。   3.普通高中学杂费:省、市级规范化(重点)学校每生每学期800元(其中,学 费90元,杂费710元);其他学校每生每学期500元(其中,学费90元,杂费410元)。   青岛二中高中学杂费每生每学期1300元(其中,学费90元,杂费1210元)。   4.职业学校学杂费:职业高中每生每学期500元(其中,学费90元,杂费410元)。 职业中专每生每学期800元。   5.借读费:中小学校接收的户口不在本地,属跨省、跨地区的流动人口子女或其 他原因需异地借读的,需向借读学校缴纳借读费。标准为:每生每学期小学300元; 初中500元。   6.初、高中住宿费:仍执行原标准,即,每生每学期城市100元,农村60元;青 岛二中、五十八中200元;青岛高职校职业中专200元。   7.中小学生体检费:市内四区中学(含职业学校)一年级新生入学时一次性收取 5元;市内四区小学和农村五市三区中小学每生每学年收取3元,每年秋季开学时按年 收取。   8.中小学电教教材和学具代收费:   (1)电教教材代收费:凡属全国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试验学校或省、市、县三 级电化教育示范(试点)学校可按规定收取。其他学校不准收取此项费用。收费标准 为:每生每学期高中16元;初中12元;小学8元。   (2)学具代收费:根据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市学具代收费范围 为小学生和初中一年级学生。具体标准每学期由市教委根据省下达的学具目录,经物 价、财政部门审批后,据实收取。   学校代收的电教教材和学具费用,全部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专项用于购置省 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电教教材和学具,不得挪作他用。关于代收电教教材和学具 费用学校资格的审定及标准的确定等工作,市教委将另行印发工作意见。   二、各学校收费前应持《收费许可证》副本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收费 时,要将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通过收费通知书予以公布,并按规定使用《中小学收 费公开卡》和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三、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校要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和压缩代收代办项目 收费,对允许代收代办的项目,如托管费、保险费等必须按学生自愿参加的原则办理, 不得强制代办收费。   四、学杂费报销有关规定   1.小学、初中阶段学生按规定缴纳的杂费、普通高中、职(农)业高中学校学生 按规定缴纳的学费,属独生子女的,可凭学校开具的交费收据并持《独生子女优待 证》到父母所在单位报销。   2.独生子女父母双方均系本市正式职工者,小学、初中学生缴纳的杂费或普通高 中、职(农)业高中学生缴纳的学费,由父母所在单位每年各报销一个学期,即:上 半年由男方单位报销,下半年由女方单位报销;父母有一方在本市有正式工作,另一 方无正式工作(不包括个体工商者),由有正式工作的一方所在单位报销;父母有一 方在外地工作(或是部队的现役军人)的,由在本市工作一方所在单位报销。   3.经劳动部门批准的计划内临时工、合同工,其独生子女学费、杂费也按上述规 定由用工单位报销。   上述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在“其他”目“独生子女学杂费”节列支,企业单位在 “福利基金”中列支。   4.以上规定只限于市内四区非农业人口的独生子女在市区普通高中、职业高中缴 纳的学费及在市区小学、初中缴纳的杂费。各市、区可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当地实际 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报销办法。   五、收费标准调整后,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按照《青岛市贫困家庭子女就 学费用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108号)中的有关规定,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落实 对贫困家庭学生给予减免学杂费的政策,确保这部分家庭的子女不因贫困而失学。   六、各级物价、财政、教育、审计、监察等部门对中小学校收费情况及资金使用 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予以严肃查处。   七、新标准自2000-2001学年度第一学期开始执行。非义务教育段学校实行“老 生老标准、新生新标准”;义务教育段学校新生、老生均执行新标准。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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