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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在市区职工中征收义务教育费的暂行规定
青政发[1995]57号
颁布时间:1995-03-31
1995年3月31日 青政发[1995]57号 第一条 为增加教育投入,加快青岛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包 括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中央、省及外地驻青单位)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个 体业户均应按本规定缴纳义务教育费。 第三条 义务教育费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收。根据省规定的标准和我市物价水平、职工 承受能力及便于计算等原则,按照就业职工月工资总额(按劳动工资统计口径)确定以下 缴纳标准: (一)月工资总额在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按每人每月3元的标准缴纳; (二)月工资总额超过500元的,按每人每月6元的标准缴纳。 月工资总额不足300元的和现役军人、残疾人、离退休人员免缴义务教育费。 第四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中央、省及外地驻青机关、事业单位代收的义务教育 费,汇缴市财政局;区属机关、事业单位代收的义务教育费,汇缴区财政局;企业代收的 义务教育费,汇缴市地方税务局。 第五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五日内将按规定代收的上季度 义务教育费足额缴市、区财政局或市地方税务局。市、区财政局和市地方税务局按季度将 征收的义务教育费存入市财政“义务教育费专户”,由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使用安排意见, 商市财政局同意,用于发展义务教育。 第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意见由市教育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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