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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晋政发[1982]86号
颁布时间:1982-07-10
1982年7月10日 晋政发[1982]86号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 现结合我省情况,作如下通知: 一、凡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工人,各单位应动员他们及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工人退休后,一般不得留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已经留用的限期在收到本文后三个月内 清退。对于生产上确实需要缓退的技术工人,必须经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缓退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二、凡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工人,不得提前退休、退职。对于工人的年龄和 连续工龄,要以人事档案材料和劳动保险卡片为依据,进行严格审查核对。对于从事 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退休,要按 一九七八年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执行。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退休、退职,应由指定的县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由主任 医师或主治医师签字,加盖公章),本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经上级主 管部门同意后,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批。对鉴定有争议的,由地、市、县医务劳动鉴定 委员会鉴定后再报批。 三、关于退休工人个人开业的问题,应按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恢复和发展个 体经济若干问题的通知》(晋政发〔1981〕121号文件)执行。 四、聘用退休、退职工人必须按国务院的规定签订合同,任何单位不得私聘乱用。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抓好工人退休、退职工作,加强对退休、退职工人的管 理教育,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在退休、退职工人比较集中的地方,可试行建 立退休、退职工人管理委员会。目前,尚未建立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地、市、县和 企业,可参照卫生部、全国总工会一九五七年公布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 (试行草案),尽快由卫生、工会、劳动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起来。 各地、市、县和各单位要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进行一次检查。于今年八月底前, 将检查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并抄报省劳动局。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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